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渡普口镇。系死者王显书之妻。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严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文(严玉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莘县羚羊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羚羊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十八里铺镇民发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增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章军、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国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羚羊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莘县十八里铺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严玉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许章军、羚羊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昌、被告严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许章军、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早晨,被告何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严玉某)从武汉市出发沿S102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6时10分许行驶至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右侧车道王显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妻子唐某某),因被告何某某驾车超速行驶,王显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左转变更车道,致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王显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唐某某被甩出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失控变向冲向对向被告许章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车主:被告羚羊公司),电动三轮车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王显书,造成王显书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显书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行驶、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被告许章军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王显书、被告何某某、被告许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唐某某被送入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19.23元。当日,原告唐某某又被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9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0912.07元。原告唐某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转入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同年10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8634.07元。另原告唐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20.15元(含2015年12月31日购药支付175.95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35.40元。前述医疗费合计116220.92元。2015年12月1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3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严玉某、许章军分别交纳2.5万元、4.5万元、5万元给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11万元,支付死者王显书尸检鉴定费12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200元,尚留存有76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受被告严玉某夫妻雇请从事活动房安装工作。事发当天,被告严玉某之夫周志文交付小型普通客车给被告何某某,安排被告何某某驾车前往工地搭建活动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章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羚羊公司名下,且所有权亦登记在被告羚羊公司名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各5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唐某某与王显书生育有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其户籍均在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三组20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2015年9月1日,唐某某、王荣志、王荣才、王荣江以何某某、严玉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许章军、羚羊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553648.50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在小型普通客车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为唐某某预留2.5万元,判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各赔偿238329.4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5)第3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许章军、羚羊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唐某某应否自担一部分损失的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显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显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王显书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承担,但原告唐某某未起诉王显书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故王显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唐某某自负。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关于原告唐某某应自负一定损失的抗辩予以采纳。二、被告许章军、羚羊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中,因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王显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唐某某被甩出电动三轮车车厢,原告唐某某的损害后果并非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造成,即被告许章军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唐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许章军、羚羊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许章军、羚羊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予以采纳。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王显书、被告何某某、许章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原告唐某某受伤系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小型普通客车的速度、重量、体积远大于电动三轮车,其危险性亦远大于电动三轮车,故其驾驶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亦应大于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何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客车虽只登记在被告严玉某名下,但事实上系被告严玉某与其夫周志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雇请被告何某某从事活动房安装,亦应认定为被告严玉某夫妻共同从事经营的行为,被告何某某作为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对外被告严玉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对造成损害负有重大过失,被告何某某、严玉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应按交通费处理。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购药支付的175.95元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应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系陪护人员支出的,并非受害人为就医必须支付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送费、陪护人员租床、被服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6044.97元(116220.92元-175.9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383.30元(28305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7677元(85.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206026.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计3.5万元,超过3.5万元的部分171026.27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60%即102615.7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47740.60元内赔偿,原告自负40%即68410.5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共赔偿137615.76元(25000元+10000元+102615.76元)。死者王显书尸检鉴定费12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2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何某某、严玉某、许章军分别分担600元、600元、1200元,交警部门留存的7600元被告何某某、严玉某、许章军可分别分配1900元、1900元、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总计206026.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37615.76元,原告自负68410.51元。前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许章军、羚羊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严玉某负担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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