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
原告胡某某。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复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胡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
2015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劳务报酬25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刘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6日付清。
但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3月2日支付1000元后,余款一直拖欠不付。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劳务报酬24000元。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劳务费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虽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两原告甫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已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两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向两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义务,而其长期拖欠两原告的劳务报酬不付与法相悖,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拖欠两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经本院审理查明为20000元,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按该金额向两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胡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唐某某、胡某某虽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两原告甫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唐某某、胡某某已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两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向两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义务,而其长期拖欠两原告的劳务报酬不付与法相悖,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拖欠两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经本院审理查明为20000元,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按该金额向两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胡某某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继武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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