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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袁富国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袁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陈兆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姚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国泰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袁富国、陈兆侠、姚恩强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袁富国、陈兆侠、姚恩强,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的负责人韩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徐浩、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220-1号《告知书》,内容为:“王喜岐、张广和、王富贵、张玉琴、王跃荣、马春华、杨学华等同志:本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您依申请公开‘1.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估价机构对申请人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及估价机构的单位名称;2.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申请获取的第1项内容─《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供给你们。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们所提出第2项内容的申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申请或咨询。”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袁富国、陈兆侠、姚恩强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东西沽被拆迁居民。2015年9月18日,众原告分别就其原居住的坐落于潮音寺北街2号、西北大岗36号、牌坊街21号、牌坊后街10号的被拆迁房屋,同其他东西沽被拆迁居民共162人一起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每名申请人在附页中注明了申请人的姓名、房屋坐落、联系方式等,申请公开“1.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估价机构对申请人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及估价机构的单位名称;2.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的政府信息,在申请书右下角注明“经手人王喜岐”。被告于当日作出2015-220号《受理告知书》予以受理,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22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前予以答复。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拆迁人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电话告知另案原告王喜岐延期答复事宜。被告从拆迁人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取了相关被拆迁房屋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015年10月22日,被告对包括众原告在内的150名申请人作出2015-220-1号《告知书》,内容为:“王喜岐、张广和、王富贵、张玉琴、王跃荣、马春华、杨学华等同志:本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您依申请公开‘1.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估价机构对申请人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及估价机构的单位名称;2.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申请获取的第1项内容─《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供给你们。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你们所提出第2项内容的申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申请或咨询。”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将2015-220号《受理告知书》、2015-22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220-1号《告知书》及部分被拆迁房屋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一并交由王喜岐代为领取,部分申请人自行领取了《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众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另案原告张广和、王喜岐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请求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书》,请求公开:“1.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2.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贵公司取得拆迁人的资质批准的行政管理单位和颁发贵公司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单位及批准文件和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回复函》,内容为:“一、关于2007年东西沽拆迁,对拆迁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已于2015年10月经滨海新区规国局法监处在我公司调取分户报告单复印件发放给你们,在此不再回复;二、关于东西沽拆迁时我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由政府及主管部门给予批准后取得的相关文件及许可证。上述文件属政府信息,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我公司不是政府信息发布方,上述信息请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又查,在东西沽被拆迁居民信访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与被告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于2015年6月19日对王喜歧、张广和等人作出《关于东西沽居民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第五条载明:“五、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在政府征地补偿拆迁过程中是否应该给予补偿?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登记的附属物已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再查,2007年,原天津市塘沽区房屋管理局核准了东西沽地区拆迁的审批手续。滨海新区成立后,原天津市塘沽区房屋管理局并入被告,其职能由被告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关于众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主张,众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被诉《告知书》,至2016年6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被告在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告知众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众原告自收到被诉《告知书》至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日受理,于10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至10月30日前予以答复,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众原告,未超过30个工作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延长答复期限的规定。但被告作出《受理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送达申请人,而是与被诉《告知书》一并由另案原告王喜岐代领,其他申请人系在庭审中才看到《受理告知书》和《延期答复告知书》,该行政程序明显不当。被告解释称,因为申请人众多,被告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经领导批准延期至10月30日之前作出答复,并就此电话告知众原告的代表王喜岐,被告也委托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就此告知王喜岐,其对此知悉无异议,但在另案中王喜岐只认可曾收到拆迁人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王喜岐系众原告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告知王喜岐并不意味着对其他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上述解释不成立。
关于被诉《告知书》答复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对于众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估价机构对申请人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及估价机构的单位名称”,被告认为其申请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依法将该项政府信息即从拆迁人天津海河下游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取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向众原告予以公开。众原告主张,该分户报告单不真实,没有加盖评估单位和评估师的印章,且其作出日期与拆迁公告日期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均加盖有估价单位的印章,亦载明了评估师的姓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开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与评估机构2007年制作的不一致,故被告将其从拆迁人处获取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向众原告进行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众原告对《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上述异议是对评估程序合法性的质疑,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众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即“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被告答复称该信息不属其公开,建议原告向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申请或咨询。众原告主张,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第五条的规定,区县拆迁办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而滨海新区拆迁办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故被告也有保存该信息的职责,如被告未保存该信息就是没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即使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其作为拆迁人的领导单位也应调取该信息后向原告公开。被告解释称,《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合法、独立、客观进行估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数据资料及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存档,故众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亦没有职责给原告公开该信息;且《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第八条明确列明了应存档的资料包含的内容,其中并不包括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区、县拆迁办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范围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七)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八)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九)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十)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十一)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拆迁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十二)拆迁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十三)向有关部门发出的《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十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十五)房屋拆迁公告;(十六)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资料;(十七)申请强制拆迁的有关资料;(十八)行政诉讼、复议有关资料;(十九)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的规定,其中第(八)项规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系《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而非“分户评估报告”。因此,保存分户报告单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且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保存了该信息,故对于众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更为恰当,但被告出于便民角度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其公开,建议向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申请或咨询亦无不当,众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保存上述信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众原告关于被告即使未保存上述信息,也应调取后向原告公开、应将未公开的信息以评估报告的形式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系要求被告为其搜集、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众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土地使用权、附属建筑物、房屋装修等估价明细清单及评估依据、证据”,而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2007年大沽地区拆迁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物包含在房地产评估中的报告及依据、证据”,对于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公开而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应先行向被告申请公开后方可再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复并无不当,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2日对原告唐某某、袁富国、陈兆侠、姚恩强作出的2015-220-1号《告知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袁富国、陈兆侠、姚恩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承担(众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书记员:冯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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