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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俄波扎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俄波扎西,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松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足,男,藏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松潘县,与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俄波扎西向原告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8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上午,原告唐某在放牧的路上,被被告俄波扎西用折叠刀刺伤。原告先后于茂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都江堰人民医院、四川省八一骨科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因资金困难原告老婆索郎作马先后多次在他人处借款为原告医治。且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放牧,只得请人放牧,让原告错过了当年挖虫草、贝母的时节,让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俄波扎西辩称,1.原告人要求的赔偿320862.67元数额太大,现在我家经济状况困难,医药费要按照发票来付,被答辩人在华西医院住了5天,后续治疗需要医院出具病情证明;2.关于伤残的认定,如果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常驻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107)川32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唐某医疗费用共计131719.04元。被告俄波扎西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期间治疗情况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唐某因外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并遗留相应肌群肌力四级,致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俄波扎西发表质证意见,因不是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和利息凭证,证实原告为治病借款的金额及借款利息,被告俄波扎西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领条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放牧所花费的放牧费,被告俄波扎西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相应证据相印证原告受伤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鉴定所花费用为2258元,被告俄波扎西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费为1200元,故本院对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予以采信;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收据,证实原告唐某在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俄波扎西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的程度本院酌情考虑该费用2000元。
原告唐某诉被告俄波扎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俄波扎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6月6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冲突,被告俄波扎西用折叠刀将原告唐某刺伤,经四川省基因格鉴定所作出的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1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某因外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并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具体数额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28616.04元;护理费100天×111元/天=1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误工天数为(2017年6月6日-2017年12月24日)201天,其误工费应确定为201天×111元/天=2231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203元/年×20年×0.1=22406元);原告唐某应抚养的人有长女德拉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秋忠卓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健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年,应按照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192元/年×28年×0.5×0.1=14268.8元);营养费因被告系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受伤程度的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住宿、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因治病需请人帮忙放牧3个月费用、借款利息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58元,其中1058元是原告进行重伤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6901.84元。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用折叠刀刺伤原告,过错责任较大,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总金额中扣减。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俄波扎西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1286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22311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8.8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等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6901.8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俄波扎西承担124141.104元,原告唐某自行承担82760.7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11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4028.60元,被告俄波扎西承担20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卓
审判员 张 惠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李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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