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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志、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豪,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109,136.96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与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永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红安永通公司将位于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区的永通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腾鲁公司承建,原告唐某某作为腾鲁公司项目部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向红安永通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同时垫资20万元用于修建该项目,2014年由于各方因素腾鲁公司与红安永通公司协商解除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3月28日红安永通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承接后续工程。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劳务费为2,909,136.9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十一冶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原告因该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劳务费、垫资款及保证金合计5,109,136.96元由被告十一冶公司承担,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时退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承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其工程款应由红安永通公司来支付,与被告无关;2、假设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款等款项属实,那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3、即使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且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3日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永通公司)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鲁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红安永通公司将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区工程总价款为2亿元的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腾鲁公司承建,原告唐某某带领施工队在重庆腾鲁公司承建的项目中进行工程劳务施工。原告唐某某向重庆腾鲁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并垫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重庆腾鲁公司与红安永通公司协议解除了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3月,红安永通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重庆腾鲁公司后续工程。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印章,委托代理人潘月雄、李怀庆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设立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冶红安项目部)。
2014年4月6日十一冶红安项目部负责人李怀庆因身体原因将该项目部委托敖荣生全面负责,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李怀庆由于长期患有高血压及心脏病,这几个月连续工作,身体有些力不从心,本人决定从2014年4月6日起将红安项目部工程及现场管理暂时委托敖荣生同志全面负责,但重大问题必须告知股东合伙人和我本人知晓后才能作出决定。敖荣生同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工程法律规定。待我身体康复后再行使工作。委托期间的一切事物、现场具体工作由敖荣生同志主持工作。特此委托”。
2014年4月19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保单上加盖“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4年4月29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银行“开户许可证”,开户账户名称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红安八里湾分理处。预留印鉴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李怀庆”、“敖荣生”,银行业务回单上均盖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4年6月18日,经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对原告唐某某所做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工程决算编制书》两份,其中市政部分工程总造价1,481,665.07元,土方部分1,427,471.89元,共计2,909,136.96元。十一冶项目部负责人敖荣生、项目部经理李龙国分别在两份“工程决算编制书”上签字,敖荣生签字时注明“情况属实,待业主方划款时支付该款项。2014年6月29日”。两份《工程决算编制书》分别加盖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4年6月30日,李龙国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书》载明“2013年8月13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与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永通公司)就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红安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在腾鲁公司与红安永通公司拟协商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腾鲁公司打入红安永通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壹仟万元转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冶红安项目部),红安永通公司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出具收款依据之日就是红安永通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到账日。十一冶红安项目部承诺在收到红安永通公司的收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某某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胡仁顺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敖华刚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朱艳红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金差额人民币壹佰万元由十一冶红安项目部自行承担。如果十一冶红安项目部不按承诺退还唐某某、胡仁顺、敖华刚、朱艳红的保证金,否则,十一冶红安项目部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与腾鲁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十一冶红安项目部,项目经理:李龙国”。《情况说明》载明“唐某某为了修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垫资人民币贰拾万元,工程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玖仟壹佰叁拾陆元玖角陆分,至今十一冶红安项目部欠唐某某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万玖仟壹佰叁拾陆元玖角陆分(此款不含任何税、费)。待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十一冶红安项目部的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说明人:十一冶红安项目部,项目经理:李龙国”。《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分别加盖“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4年7月1日,红安永通公司开具收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的收据。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知晓红安永通公司已向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开具收款收据。
2014年12月1日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政发(2014)18号文件载明:根据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需要,因原内部承包人李怀庆同志本人身体原因,经成都分公司与其内部承包人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决定内部承包人由李怀庆同志变更为敖荣生同志。从文件下发之日起该项目由敖荣生同志负责承担整个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责任。
另查明,唐某某及其班组农民工自2014年至今年多次向重庆市梁平区信访办公室上访。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红安永通公司与重庆腾鲁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安永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书》、十一冶成都分公司(2014)18号文件、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的《工程决算编制书》、《情况说明》、《承诺书》、重庆市梁平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维权函》以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开户情况、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李龙国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印章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备案印章;2、2014年4月24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107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的需要,经集团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内部独立核算);同时,总经理决定聘任:钟江志同志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经理;潘月雄同志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杨志威同志为项目部施工员;黄世省同志为项目部质检员;黎岳伟同志为项目部安全员;柳国强同志为项目部材料员;董莉莉同志为项目部预算员。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里面所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人员;3、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凭证》,该凭证载明:今唐某某系重庆市梁平县金带镇人,住址:双桂村3组117号,身份证:;在红安永通研发楼项目施工应支付结算工程款及费用共计人民币5909000元,大写金额:伍佰玖拾万零玖千元整(其中保证金贰佰万,工程款叁佰壹拾万零玖千元整,综合利息计捌拾万元整,此款不含任何税费。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前,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付清,补偿金按剩余金额,每日按千分之壹计算)。被告以此证明工程款与其无关,是否支付也不清楚。经查,原告证明材料中的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并不能以此证明除备案印章外再没有其他印章的存在;2014年4月24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107号文件中载明潘月雄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而潘月雄正是和吴怀庆作为被告十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签署2014年3月13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安永通公司《施工合同》的人员,而吴怀庆和敖荣生又共同在被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红安八里湾分理处预留了印鉴,敖荣生基于吴怀庆的委托成为十一冶红安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以2014年4月24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107号文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里面所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凭证》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其工程劳务相对方支付其工程劳务费更符合常理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发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经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发民初字第0545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叶刘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为敖荣生向叶刘出具借条中加盖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另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十一冶政发(2014)107号文件上看,敖荣生并非涉诉项目负责人,而敖荣生提交的十一冶成都分公司政发(2014)18号文件系复印件且内容相互矛盾,同时叶刘、敖荣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敖荣生向叶刘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最终做出以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敖荣生、李龙国的身份及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印章问题。本案原告举出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充分证明敖荣生、李龙国系被告十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红安项目部负责人。敖荣生、李龙国对原告唐某某在腾鲁公司及本项目部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决算编制书》,李龙国对原告上述工程劳务费和垫资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返还及违约责任出具了《承诺书》,《工程决算编制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均加盖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与被告十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是经核查《工程决算编制书》、《情况说明》、《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户、银行业务回单、购买团体保险、签订购销合同时均使用过,故本院确认系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印章。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敖荣生、李龙国不是公司人员、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如敖荣生、李龙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十一冶红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十一冶红安项目部承诺的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十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十一冶红安项目部承诺在收到红安永通公司的收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某某保证金人民币贰百万元、胡仁顺保证金人民币叁百万元、敖华刚保证金人民币叁百万元、朱艳红保证金人民币叁百万元…”,原告知道红安永通公司开具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因此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被告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至今十一冶红安项目部欠唐某某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万玖仟壹佰叁拾陆元玖角陆分(此款不含任何税、费)。待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十一冶红安项目部的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并未知晓红安永通公司何时支付工程款给十一冶红安项目部,十一冶红安项目部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具体时间不明。原告唐某某的工程劳务费涉及农民工工资,经重庆市梁平区信访办公室证实,原告唐某某及其班组农民工自2014年至今年多次上访,原告并没有放弃其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关于工程劳务费及垫资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工程劳务费及垫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劳务费、垫资款及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双方未约定工程劳务费及垫资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被告十一冶项目部在《情况说明》中对工程劳务费及垫资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按双方结算之日确定给付时间。被告十一冶项目部承诺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十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承诺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2,909,136.96元、垫资款200,000元,共计3,109,136.96元。该款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陈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 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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