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唐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田某某申请案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34.2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某一直从事建筑施工承包业务,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田某某做工,因被告邓某某房屋卫生间漏水,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田某某雇请安排原告给被告邓某某整修房屋卫生间,被告邓某某提供的电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飞起的石子将眼睛打伤,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视网膜挫伤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原告经过三次住院治疗,2018年6月27日,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45天、45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田某某雇请原告给被告邓某某施工整修卫生间,被告邓某某提供的作业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协商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被告邓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邓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案涉卫生间的维修不需要资质,普通工人都能操作,被告邓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也无订做、订制指示过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应该按农村人口性质计算;3、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一直都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因家庭距离较近且都从事同种工作而相识一起共事。2017年10月30日,被告邓某某家房屋卫生间漏水,被告邓某某联系被告田某某前去维修,被告田某某便好心邀约原告一起去给被告邓某某维修卫生间,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既不存在劳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在自己操作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其受伤与被告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邓某某、田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绿葱坡镇中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提交的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庭审中陈诉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被告邓某某因其卫生间漏水给被告田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田某某为其维修卫生间。被告田某某陈述一个人整修不出来,被告邓某某则表示,不管被告田某某去几个人,其只承认被告田某某将卫生间维修好,双方在电话中并未谈及工资支付。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田某某邀约原告唐某某去被告邓某某家,为其整修二楼卫生间漏水问题。原告在操作电钻过程中,不慎被飞起石头伤及左眼。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日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左眼眼球穿通伤伴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视网膜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1923.93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129.17元,原告自理22794.76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因左眼肿痛、视物模糊伴头痛2周,再次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于2018年1月8日行左眼及发行青光眼减压阀植入+虹膜粘连分离术。出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手术后随诊检查:硅油眼,无晶体。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1853.62元,经医保统筹报销4196.25元,原告自理7657.37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因左眼肿痛不适伴头痛1周入院,于2018年5月29日行左眼玻璃体腔硅油取出术,原告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717.70元,经医保统筹报销4900元,原告自理1817.7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2269.8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6月25日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限评定进行鉴定,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分别为180日、45日、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受伤后,巴东县绿葱坡镇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组织原告妻子龙洪秀与被告邓某某,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邓某某请唐某某给自己的房屋整修卫生间,在施工中不慎被飞起的石子把左眼打伤,由于医疗费用巨大,经双方协商,由邓某某出一部分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邓某某出资壹万元,供唐某某医疗费之用;2、待唐某某出院后,再协议了结此事。调解后,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原告之子唐顺出生于2002年1月4日,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原告及被告田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施工时,原告未佩戴安装防护眼镜。原告工作当天的工资未予支付。
2、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在给被告邓某某房屋卫生间施工过程中,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唐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田某某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原告唐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唐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田某某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田某某邀约原告唐某某为被告邓某某整修卫生间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眼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通过电话约定:“由被告田某某为被告邓某某完成卫生间漏水整修工作,被告邓某某只承认将卫生间维修好”,可知被告邓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施工不具有支配性,整修卫生间过程由被告田某某安排指挥、控制,被告田某某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虽未谈及报酬的支付,并不影响二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田某某邀约原告为被告邓某某整修卫生间,原告对工作性质及任务无自主选择权力,受被告田某某安排和指使,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认定问题。被告田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擅自承揽维修工程施工,且在承揽该工程后又雇佣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从事该工程施工,致使原告在为被告田某某提供劳务时左眼受伤,被告田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选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某某从事建筑活动,致使原告在为被告田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具有选任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无建筑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对其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本案以原告唐某某承担20%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
三、关于原告唐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三次,共计支付住院费用32269.83元,有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32269.82元,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2872元(13812元/年×20年×0.3),原告之子生于2002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2017年11月30日)至其年满十八周岁(2020年1月4日)尚有两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489.90元(11633元/年×2年×0.3÷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6361.90元(82872元+3489.90元)。3、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按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计算,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6841.10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683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时间按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计算,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故其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法院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380元(70元/天×34天),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营养费3150元(70元/天×45天),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票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在案证实,且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恩施住院三次,并在巴东进行鉴定,其确需支付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用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54983.17元。结合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田某某赔偿77491.59元,被告邓某某赔偿46494.95元,原告自理30996.63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2269.82元、残疾赔偿金86361.90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43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983.17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77491.59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邓某某赔偿46494.95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原告唐某某自理30996.63元。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应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2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鹏程
书记员: 向宏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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