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光明。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国。
委托代理人罗兴华。
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光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冯小国、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冯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冯小国驾驶牌号为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泽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和唐光明分别驾驶的鄂E×××××号、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唐光明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冯小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唐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桡骨骨折;3、一级脑外伤: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同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4566.72元,其中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冯小国垫付2000元,旭达公司垫付1566.72元,原告自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冯小国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玉兰(无业)护理。其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轴线翻身7周后来院复片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其门诊医疗费由医疗统筹支付了一部分,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41.09元。2014年8月21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2、原告的误工日为231天。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唐友财生于1934年7月19日,其母亲罗善凤生于1925年4月9日。其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在宜昌市猇亭区鸡山新村社区居住和生活,该社区位于猇亭城区。本案事故发生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旭达公司,冯小国当天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行为。该车辆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注册登记,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第一次年检,于2014年11月3日才进行第二次年检。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有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合格。”第十二条的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常丙金的损失为120227.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8313.06元(医疗费418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9514.91元(护理费5145元,误工费16357.9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和常丙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和常丙金已分别提起了诉讼并已分别进行了审理,两案虽可分别判决,但对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和常丙金各自的赔偿金额应一并按比率计算。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若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冯小国所分摊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按该部分损失在本次事故的同类损失中所占比率予以赔偿。冯小国按事故责任所分摊的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冯小国赔偿。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冯小国负事故70%的责任。四、关于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是由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财保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对该条款的解释是,被保险车辆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付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款应当按照旭达公司及原告和冯小国解释理解。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则属于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时,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鄂E×××××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还是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太平财保公司均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冯小国在事故当天驾驶鄂E×××××号车辆是借用行为,旭达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冯小国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旭达公司与冯小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和其父母均在城区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收入情况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按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可按92天计算,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92天计算,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8010.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507.81元(医疗费148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8902.3元(护理费6555.44元,误工费16459.86元,伤残赔偿金536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综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138.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2659.92元[唐光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7507.81元÷(唐光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7507.81元+常丙金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8313.0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8478.75元[唐光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8902.3元÷(唐光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8902.3元+常丙金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514.91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690.01元[(98010.11元-交强险赔偿61138.67元-鉴定费1600元)×70%],合计85828.68元;被告冯小国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元(鉴定费1600元×70%),原告唐光明自己承担其损失11061.43元[(98010.11元-交强险赔偿61138.67元-鉴定费1600元)×30%+鉴定费16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8010.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138.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690.01元,合计85828.68元(含该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由原告冯小国赔偿1120元,由原告唐光明自己承担11061.43元。
二、被告冯小国预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200元,抵扣被告冯小国应付原告唐光明的赔偿款1120元和案件受理费995元后,剩余部分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唐光明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冯小国。
三、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6.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唐光明的款项中支付给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唐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原告唐光明已预交),由原告唐光明承担197元,由被告冯小国承担995元。原告唐光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冯小国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唐光明在被告冯小国预付的款项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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