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曹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定作门窗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开始与被告有定作门窗往来业务,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其承接的白银棉业公司、四季港公园等工程的门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约定按件计价,2016年6月原告完工,完工后双方未继续合作,双方定作总报酬为103108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0000元,余下7310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协商确定,被告还向原告给付报酬7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曹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唐某某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曹和即本案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曹和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报酬,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报酬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申请,820元,由被告曹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