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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李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唐某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李某、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驾驶的冀J8689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13098442014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11.6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365)×27天×2人=629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护理期10-20天,支持护理期15天为宜。原告出院后由儿子唐爱明护理1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365)×15×1人=92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营养期15日,原告住院治疗27日,营养期确定42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为42×50=2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7天,先后住院、转院、复查,主张交通费17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42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300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33492.5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万元,余额2349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292元+9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00元=1032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0元,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后,原告唐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2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3812.5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901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驾驶的冀J8689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130984420145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11.6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365)×27天×2人=629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护理期10-20天,支持护理期15天为宜。原告出院后由儿子唐爱明护理1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365)×15×1人=92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出院后营养期15日,原告住院治疗27日,营养期确定42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为42×50=2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7天,先后住院、转院、复查,主张交通费17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42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300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100元=33492.5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万元,余额2349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292元+9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00元=1032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0元,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后,原告唐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2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3812.5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901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4元。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李占峰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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