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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观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倪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朱观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为被告倪珠玲,约定月利息1.8%。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观武签署向原告借款确认清单。因被告朱观武到期无法还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增加被告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珠玲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各方当事人已就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的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即原告)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朱观武、上海荣某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某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中,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作了变更,即:“争议解决的仲裁法院为贷款人(即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因该约定所指的“仲裁法院”非为仲裁机构,此约定不属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现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唐弄队南唐家宅,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倪珠玲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倪珠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珠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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