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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因公司业务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被告支付完利息后,以没钱为由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从事建筑行业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李某某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拾萬元整(月息2分半),借款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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