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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孟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求实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闫某某、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闫某某、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闫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同时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2017年8月17日还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并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孟某某、闫某某、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某某、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60万元,此款已经汇入被告指定的方青账户内,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利2%,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同时被告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大庆新三支行明细清单一份及工商银行明细查询电脑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190万元汇入被告闫某某、孟某某指定的方青账号内。同时证明6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70万元汇入被告闫某某、孟某某指定的账号方青内。因该份证据出示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原告与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万元,原告已经支付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某、闫某某、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唐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闫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整,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同时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2017年8月17日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闫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孟某某、闫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连带保证人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二、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6640元,由被告孟某某、闫某某、黑龙江龙云旅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文娇
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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