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4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多次送石材,现被告尚欠货款216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达成石材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2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承诺书注明2014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郑凯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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