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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王淑兰、于淑杰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唐淑英
王淑兰
于淑杰
于兴宝

原告唐某某,男,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王淑兰,女,农民,现住青冈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淑英,女,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于淑杰,女,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兴宝,男,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唐某某、王淑兰与被告于淑杰房屋所有权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王淑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唐淑英,被告于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兴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王淑兰诉称,被告于淑杰系二原告已故儿子唐树洪之妻,唐树洪于2016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前,二原告一直与儿子及被告共同生活。
在被告未与儿子唐树洪结婚前,唐树洪尚未有劳动收入时,二原告建造了现居住的三间砖瓦房。
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及儿子唐树洪共分得承包田23亩,2015年秋季,因修路被征用12亩,得补偿款97000元,被被告收取。
现剩余11亩承包田被告继续耕种。
还想独占二原告房屋。
为此诉于本院,请依法确认三间砖房及剩余承包田11亩归二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淑杰辩称,该房屋是被告丈夫唐树洪成年之后盖的,并且在此期间翻新过,这都是事实,是否应有唐树洪的份额。
另外,承包田有唐树洪一份儿,被告与唐树洪及两个子女是一个户籍,应由被告经营耕种这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从始建时宅基地的审批到翻建时所有权的登记均体现为原告唐树岭所有,虽然该房屋在翻建时被告丈夫唐树洪是原告方家庭成员且已成年,但在该房屋翻建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投资,与原告方并无有关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被告以此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定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另被告主张其与丈夫结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居住此房屋至今,并在此期间对该房屋房盖及窗户等进行过维修和管理,此事实系被告在享有对该房屋居住权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不因此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此,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属二原告所有,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案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唐某某作为户主分得,但确实包括其儿子唐树洪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实际分户,但未对承包土地分配,一直一居生活,一同经营土地。
现被告于淑杰丈夫唐某某已死亡,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在一居生活的客观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考虑原、被告双方生产生活的需要及利益均衡,案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经营6亩,被告经营5亩较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冈县迎春乡建华村唐家屯三间全砖房归原告唐某某、王淑兰所有。
二、案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唐某某、王淑兰经营6亩,被告于淑杰经营5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从始建时宅基地的审批到翻建时所有权的登记均体现为原告唐树岭所有,虽然该房屋在翻建时被告丈夫唐树洪是原告方家庭成员且已成年,但在该房屋翻建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投资,与原告方并无有关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被告以此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定所有权无法律依据。
另被告主张其与丈夫结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居住此房屋至今,并在此期间对该房屋房盖及窗户等进行过维修和管理,此事实系被告在享有对该房屋居住权的过程中形成的,并不因此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此,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属二原告所有,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案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唐某某作为户主分得,但确实包括其儿子唐树洪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实际分户,但未对承包土地分配,一直一居生活,一同经营土地。
现被告于淑杰丈夫唐某某已死亡,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在一居生活的客观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考虑原、被告双方生产生活的需要及利益均衡,案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经营6亩,被告经营5亩较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冈县迎春乡建华村唐家屯三间全砖房归原告唐某某、王淑兰所有。
二、案涉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唐某某、王淑兰经营6亩,被告于淑杰经营5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淑杰负担。

审判长:王国庆

书记员:朱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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