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0648.66元。
事实和事由:原告于2011年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51*************,初始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2年被告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周转将原告信用卡借去用于购买原材料,此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该卡截止2015年2月24日欠款已累计达66648.66元,为避免双方此后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经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该信用卡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提交分期偿还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筹集资金偿还该信用卡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后将卡交还给原告。2、若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导致银行追究原告相关责任时,原告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将信用卡归还给原告。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延长6个月的还款期限,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书。在被告承诺的6个月期限内,被告仅偿还原告1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借用原告的卡号为51**************的可透支的信用卡,认为是违背了信用卡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张信用卡因透支未能还款的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仍然是原告唐某某,而不是被告李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资金来源是该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并没有改变该张信用卡的债权人中国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66648.66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双方进行协商,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裁定书。尔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后再未有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0648.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钱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中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66648.66元,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亦没有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已偿还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没有异议。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欠款的数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0648.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0648.6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欠唐某某人民币5064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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