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证人杨贵君、李继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是工农乡二屯村农民,2012年前被告孙某某在铁力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从原告手中借款7.6万元偿还贷款(其中本金6.9万元,利息7千元),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始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1.6万元(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0.84%计算,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2日),合计9.2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始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0.84%计息低于农村信用社贷款标准利率0.87%,亦应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超出实际计算数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15,364.16元(76,000.00元×0.84%×24月+76,000.00元×0.84%/30日×2日),合计91,364.1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084.0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始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0.84%计息低于农村信用社贷款标准利率0.87%,亦应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超出实际计算数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15,364.16元(76,000.00元×0.84%×24月+76,000.00元×0.84%/30日×2日),合计91,364.1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084.0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兆涛
审判员: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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