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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程某某、天元公司、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程某某
张留永(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
嘉某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某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称天元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86—3号。
法定代表人金益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财保嘉某支公司)。
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天元公司、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益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是否应适用免赔条款免赔20%的问题及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天元公司系专业的客运公司,其应熟知保险条款的概念及含义,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应受前述第九条的约束。但对前述第七条的约定,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分文未理赔,应视为怠于理赔,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受害人未给予及时救济,最终导致受害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因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主张免赔20%的抗辩予以采纳,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主张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无证驾驶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系专业驾驶司机,且其驾驶的车辆车速、体积远大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应负的注意义务远大于原告唐某某,而其却违反交通规则,对直行车辆不予让行,致事故发生,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天元公司职员,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关于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按被告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本案医疗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已登记成立嘉某县顺万达电脑店,误工费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故本院可参照上一年度计算机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作处理,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系侵权的法律关系,误工费应以计算机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再乘以120天计算,除以年计薪天数261天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关于护理费,原告将赔付标准变更为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该标准处理,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从事发现场到医院及数次复查从东岭尚城铺面到医院均须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营养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早恢复,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为农业户口,其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满63周岁,可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父母除领取低保外并无其他收入,可视为无其他经济来源,应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将赔付标准变更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关于其他损失324元,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722.05元(含住院医疗费30142.05元、门诊医疗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027.18元(517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7782元(8867元/年×20年×10%+女儿生活费6280元/年×8年÷2×10%+父母生活费6280元/年×36年÷3×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元(10/天×36天)、其他损失324元(拐杖80元,坐便器60元、担架款80元、毛巾、冰块、护理垫等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090.52元。财产损失范围为:摩托车损失1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84.4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82.05元,因在原告宋志明起诉赔偿的案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已足额赔偿,故44882.05元加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他损失324元共计46706.05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应自行承担20%的免赔责任即9341.21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80%即37364.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8090.52元、财产损害损失1320元,共计99410.52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04.47元(51384.47元+1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364.84元,共赔偿90069.31元,被告天元公司赔偿9341.21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元公司垫付款32146.05元,赔偿原告唐某某57923.26元(90069.31元-32146.05元),因被告天元公司需赔偿原告唐某某9341.21元,故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唐某某67264.47元(57923.26元+9341.21元),赔偿被告天元公司22804.84元(32146.05元-9341.21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天元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是否应适用免赔条款免赔20%的问题及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天元公司系专业的客运公司,其应熟知保险条款的概念及含义,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应受前述第九条的约束。但对前述第七条的约定,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分文未理赔,应视为怠于理赔,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受害人未给予及时救济,最终导致受害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因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主张免赔20%的抗辩予以采纳,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主张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无证驾驶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系专业驾驶司机,且其驾驶的车辆车速、体积远大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应负的注意义务远大于原告唐某某,而其却违反交通规则,对直行车辆不予让行,致事故发生,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天元公司职员,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关于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按被告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本案医疗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已登记成立嘉某县顺万达电脑店,误工费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故本院可参照上一年度计算机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作处理,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系侵权的法律关系,误工费应以计算机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再乘以120天计算,除以年计薪天数261天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关于护理费,原告将赔付标准变更为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该标准处理,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从事发现场到医院及数次复查从东岭尚城铺面到医院均须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营养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早恢复,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为农业户口,其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满63周岁,可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父母除领取低保外并无其他收入,可视为无其他经济来源,应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将赔付标准变更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关于其他损失324元,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722.05元(含住院医疗费30142.05元、门诊医疗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027.18元(517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7782元(8867元/年×20年×10%+女儿生活费6280元/年×8年÷2×10%+父母生活费6280元/年×36年÷3×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元(10/天×36天)、其他损失324元(拐杖80元,坐便器60元、担架款80元、毛巾、冰块、护理垫等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090.52元。财产损失范围为:摩托车损失1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84.4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82.05元,因在原告宋志明起诉赔偿的案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已足额赔偿,故44882.05元加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他损失324元共计46706.05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应自行承担20%的免赔责任即9341.21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80%即37364.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8090.52元、财产损害损失1320元,共计99410.52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04.47元(51384.47元+1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364.84元,共赔偿90069.31元,被告天元公司赔偿9341.21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元公司垫付款32146.05元,赔偿原告唐某某57923.26元(90069.31元-32146.05元),因被告天元公司需赔偿原告唐某某9341.21元,故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唐某某67264.47元(57923.26元+9341.21元),赔偿被告天元公司22804.84元(32146.05元-9341.21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天元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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