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城南开发区龙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沙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2月6日开庭时撤销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龙虾质保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小龙虾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亲自到被告处书面送达终止履行《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的函,要求终止合同并在三日内返还20万元质保金。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3月26日,甲方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易某某、唐伟明签订一份《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2017年5月18日,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湖南岳阳易某某缴款20万元,收款原因备注“合同保证金(转账10万,从货款中扣除10万)”。当事人间围绕《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是否解除产生分歧,原告唐某某、易某某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充协议F条,双方在收购时并不是同等价格,所以不是必须供给甲方,因为价格谈不拢,原告方有权选择供应或终止合同。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原告举证证据三即“终止合同的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因双方交易价格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终止《小龙虾供销合同》。证据四即“聊天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提出的收购价格与原告供销价格差距。证据五2017年10月17日“律师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聘请律师发律师函,要求退还质保金20万元。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方从未发函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截止到2019年8月,目前尚在合同履行期,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我方不愿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若对方不按合同履行,我方保留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三我方没有收到过,函为打印件,没有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确定,该份证据既没有对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原件,电话号码的归属原告没有提供,对话双方无法核实,我方无法质证,即便证据为真,也仅是双方对价格的商议,属于正常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过该函,但该证据并不表明原告正在行使法律上的解除行为,该函的所有内容都是针对所谓的2017年6月8日的终止合同函的联系函,如前所述,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所谓的2017年6月8日的终止合同函,且该律师函不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该函没有随附当事人的委托书及委托事项说明,金鲤鱼公司对该函是否有效无法认定,该函更起不到通知金鲤鱼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是否因原告“终止合同的函”或“律师函”的通知行为而解除。本院审查《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第一条目标约定“…时间为2017年4月起到2019年8月止(起止时间以当地虾源出现和终止为准)”;第三条价格体系与控制“价格以成交当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价格为出厂价格。参照当日莱克、柳伍、德炎、宏业、大自然五家其中两至三家同等规格产品的平均价格。实际计算方式为:特级、一级参照平均价格减15元/箱(甲方后续加工、销售等费用)÷6.5市斤/箱*2000斤=当天成交价/吨;二级品参照平均价格减13元/箱(甲方后续加工、销售等费用)÷6.5市斤/箱*2000斤=当天成交价/吨”;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若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责任,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给与赔偿;乙方若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责任,甲有权终止合同。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与赔偿。如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有限期参照本合同第一条为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同等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A.市场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时,甲乙双方应在24小时之内相互通知对方,互相沟通,及时调整原料收购及生产方案;对已生产的产品甲方按交易当日市场综合销售价格收购乙方产品,收购后乙方扣除实际成本亏损部分,双方各承担50%。B.销售市场出现滞销,有货无价或价格不明朗时双方协商后,甲方按乙方实际成本收购乙方已生产的产品。C.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未能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终止本合同。D.在法律法规规定下不可抗力的因素情况下,甲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E.甲方免费提供乙方甲方闲置旧锅炉一套供乙方使用。(锅炉拆迁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F.合同期内每年虾季乙方力争提供500吨小龙虾原料,价格及待遇参照其他厂家收购价及待遇为准,同等价格待遇乙方必须优先供应给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的约定,充分考虑到市场情况的变化,甚至对滞销、有货无价或价格不明朗时的合作都进行了约定,前期双方也均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仅举证据“聊天微信记录”主张解除合同,即使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收购价格与原告供销价格存在差距,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针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条款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但其立法本意是,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合同的时间到来之前毁弃合同,另一方通常可以将这种毁弃作为现时发生的对合同的重大违反,并立即就毁约方所许诺的履行的整个价值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不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其解除通知不属于法定解除权行使范畴。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维护交易安全,制裁恶意毁约和提倡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以“终止合同的函”或“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告唐某某、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原告易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被告湖北金鲤鱼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返还小龙虾质保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否则,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为质量保证的重要内容或担保方式,不应当提前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3万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费的负担,依据当事人的胜诉比例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同时,律师费也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是基于对《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认识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解除该合同的方式,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小龙虾供销合作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事项,故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诉求返还质保金,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依约依法一并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唐某某、原告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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