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汤某某、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
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
法定代表人:谭金财,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人工费45,000.00元;2.要求被告汤某某返还现金28,000.00元;3.要求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被公安机关没收的锯沫子总价款88,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某某有一处面积4公顷的蚕场需要清林采伐,原告与被告汤某某协商,由原告为其清林,采伐的柞树出卖给原告粉锯沫,2017年11月7日原告交给汤某某现金28,000.00元,原告雇佣了22人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清林,原告在采伐到第九天时,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出面制止,称此蚕场不是汤某某的,原告在此间支付人工费等49,500.00元,原告用清理下的林木粉锯沫450袋,并以每袋40.00元的价格出售。
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与原告当时的口头约定由他到相关部门办理采伐手续,他没有办理,伐下的木材也被林业派出所没收,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事与我村无关,原告与汤某某协议时我村不知道,村民向村里举报原告采伐林木,我村才知道并制止,这时才发现原告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当事人汤某某陈述称与原告有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但原告否认有此约定,汤某某亦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唐某某举证称伐木人工费为人民币49,500.00元,汤某某质证称按行业标准计算用不了这些费用,庭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均认可此项费用为26,0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唐某某购买汤某某蚕场采伐的林木制作了锯沫子只出卖了450袋,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其,余的锯沫子及采伐的林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包括锯沫子220袋,柞树50堆(每堆180根—200根,每堆树木粉40袋锯沫子,每袋锯沫子40.00元),本院对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返还购买全部林木款28,000.00元,但因已将采伐下林木制作了450袋锯沫子并已出卖,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制作450袋锯沫子的相应需要林木的价款,本院酌情认定此林木价款为4,000.00元,被告汤某某应返还原告林木款2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伐林木人工费49,500.00元,本院以双方庭后确认的人工费26,00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采伐林木买卖协议应遵守国家法律。被告汤某某从事养蚕行业多年,应知在给蚕场清林伐木前到相关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时将蚕场林木卖给原告,且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确实成立,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即80%的责任,退还原告购买林木款(24,000.00元)及伐木工人工费(26,000.00元)计人民币40,000.00元(50,000.00元×80%)。原告明知被告汤某某在没有取得伐木手续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工人为其伐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20%的责任,自己负担购买林木款及人工费10,000.00元(50,000.00元×20%)。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购买林木款及伐木人工费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7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400.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4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财

书记员: 郭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