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思(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思,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刚、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为天当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动物饲料,并且与同为该公司销售动物饲料的被告相识。
2011年1月,被告与王海民、宋云志、王国太、葛洪岭及原告协商,想几个人合伙在唐山丰南区成立一个生产饲料的企业,决定王海民、宋云志、王国太、葛红岭及原告每人出资10万元,被告及没有参与协商的郑荃湘每人出资25万元。
2011年3月8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银行卡,作为合伙投入资金,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郑荃湘、王国太、王海民、葛红岭、宋云志及原告签订内部协议书(郑荃湘、王海民没有参加签协议,以后也没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合伙人总出资额100万元,郑荃湘和被告每人出资25万元,王国太、王海民、葛洪岭、宋云志及原告每人出资10万元,约定成立企业的名称为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虽然原告10万元出资已提前交付给了被告,虽然被告和原告等人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在被告操作下,被告与郑荃湘二人成立了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并且,被告与郑荃湘二人成立公司的事实,被告一直没有告诉过原告。
2011年6月,被告还以增资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出资2万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再次转入被告银行卡。
既然被告等二人自行成立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收取原告的12万元就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几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昨,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96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股东内部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等人曾约定筹建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2、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注册档案用于证实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被告未按股东内部协议书履行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用于证实原告按股东内部协议书给原告个人汇款12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为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参与了佑和公司的设立出资,签署了股东协议,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由股东再次进行增资,原告增资的2万元也已转入公司帐户,足以证明原告为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隐名股东。
原告所诉主体不适。
被告仅是佑和公司股东之一,对于原告入股所出资的12万元,是因当时公司未成立无帐户才将款打入被告帐户。
原告起诉的损失96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公司已经实际成立。
2、2011年3月28日唐山丰信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已由被告向公司出资;3、帐目中的报销凭证68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4、股东增资协议,证明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增资并且原告尚欠公司增资金额5万元;5、证人王国太、葛红岭、宋云志分别出庭作证,分别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出庭证人等人协商筹建公司,合伙人出资数额及由被告与合伙人郑荃湘出面申请公司注册相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及被告不当得利有异议,认为汇款是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开办公司的资金亦用于开办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唐山佑和饲料公司与原告及除郑湘荃、陈某某之外的其他合伙人没有任何联系,该公司也不是根据股东内部协议的规定成立的,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恰恰证明佑和饲料公司股东仅是陈某某和郑荃湘二人,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该公司股东,原告实际身份系公司员工,对原告证据4认为不具客观真实性;对原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与企业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的内容不相符,且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不具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股东内部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汇款回执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已认可,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唐山佑和饲料部分帐目中涉及原告经手的报销凭证客观反映原告自公司筹建成立,运营过程中参与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证人王国太、葛洪岭、宋云志证言分别叙述了原、被告等人商订合伙筹建佑和饲料公司以及出资,注册的相关具体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郑荃湘、王国太、王海民、葛洪岭、宋云志于2011年1月间口头协商合伙成立生产饲料企业商定好合伙人出资份额,同时约定由郑荃湘与被告出面注册企业,其余合伙人作为隐名股东。
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10万元。
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及郑荃湘以各合伙人认缴的资金于2011年4月13日经批准成立了唐山佑和饲料有限公司,注册档案股东为郑荃湘、陈某某二人。
同年4月15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因佑和公司股东事宜签订了股东内部协议,书面约定了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
原告参与了佑和公司初期筹建及运营。
因公司运营,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将股东增资人民币2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股东内部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筹建唐山佑和饲料公司并作为隐名股东的事实属实,原告汇入被告帐户款项为合伙认缴资金,并已由被告用于筹建公司。
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汇入被告帐户款项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股东内部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筹建唐山佑和饲料公司并作为隐名股东的事实属实,原告汇入被告帐户款项为合伙认缴资金,并已由被告用于筹建公司。
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汇入被告帐户款项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长:孙满宗
书记员:李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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