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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金城

原告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城,男,1946年7月出生,汉族,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银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30日开庭时,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1日开庭时,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牡丹江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认购书两份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记载款项为300000元及交款事项为8#061301、面积133.13㎡、经手人于某,款项为127550元及交款事项为8#000125、面积25.51㎡、经手人于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数字电视费等费用,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宽带业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举示存款凭条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涉案房屋在房产备案的买受人杨某系借贷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五张存款凭条上的户名均为张某并非杨某,虽被告称与杨某的所有借款均由张某经手办理,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预售档案一份。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认识杨某。
本院认为,该预售档案能够证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牡丹江银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就涉案房屋及车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0日被告银某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2009年5月1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公司签订《认购书》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怡美嘉园8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一处,价格为300000元,号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车库一处,价格为127550元,被告与原告在两份认购书上盖章和签名。原告称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车库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分别记载款项为300000元及交款事项为8#061301、面积133.13㎡、经手人于某,款项为127550元及交款事项为8#000125、面积25.51㎡、经手人于某。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0年7月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就上述房屋及车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928F988E81257366、20130928F919B1257433,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20130928EC8A261263741、2013092837BCFF1263808,购买人均为杨某,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案外人杨某系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起交纳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数字电视费等各项费用,并办理了怡美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宽带业务。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认购书》属合同性质,其内容对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认可原告交纳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应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该两份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认购书系在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条件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业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认购书》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认购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认购书》(怡美嘉园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一处,号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车库一处)有效。
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认购书两份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记载款项为300000元及交款事项为8#061301、面积133.13㎡、经手人于某,款项为127550元及交款事项为8#000125、面积25.51㎡、经手人于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数字电视费等费用,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宽带业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举示存款凭条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涉案房屋在房产备案的买受人杨某系借贷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五张存款凭条上的户名均为张某并非杨某,虽被告称与杨某的所有借款均由张某经手办理,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预售档案一份。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认识杨某。
本院认为,该预售档案能够证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牡丹江银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就涉案房屋及车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0日被告银某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2009年5月1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公司签订《认购书》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怡美嘉园8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一处,价格为300000元,号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车库一处,价格为127550元,被告与原告在两份认购书上盖章和签名。原告称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车库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分别记载款项为300000元及交款事项为8#061301、面积133.13㎡、经手人于某,款项为127550元及交款事项为8#000125、面积25.51㎡、经手人于某。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0年7月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就上述房屋及车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928F988E81257366、20130928F919B1257433,并于当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20130928EC8A261263741、2013092837BCFF1263808,购买人均为杨某,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案外人杨某系借贷关系。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起交纳诉争房屋及车库的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水电费、数字电视费等各项费用,并办理了怡美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宽带业务。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认购书》属合同性质,其内容对房屋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认可原告交纳了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应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该两份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认购书系在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条件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业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认购书》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认购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认购书》(怡美嘉园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一处,号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车库一处)有效。
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邓卫平
审判员: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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