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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与刘银丰、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芝
王某某
王某铭
王某铭父亲
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刘银丰
刘某
赵希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唐某芝,女,1939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铭,男,2004年10月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王某铭父亲,系本案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银丰,男,197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刘某,女,1992年8月,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希芹,女,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与被告刘银丰、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委托代理人王斌、郭凤科、被告刘银丰、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希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冀BP61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着的被告刘银丰驾驶的冀BZ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冀BP6180号乘车人徐霞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银丰(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霞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银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银丰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是冀BZ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银丰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刘银丰的雇主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5708.17元的30%的90%计74441.21元,以上共计186441.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5708.17元的30%的10%计8271.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4元,由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冀BP61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着的被告刘银丰驾驶的冀BZ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冀BP6180号乘车人徐霞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银丰(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霞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银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银丰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是冀BZ763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银丰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刘银丰的雇主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5708.17元的30%的90%计74441.21元,以上共计186441.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因徐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5708.17元的30%的10%计8271.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4元,由原告唐某芝、王某某、王某铭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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