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系鄂L02631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系鄂AR66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贸物流公司),系鄂AR66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高路锦,诚贸物流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
负责人陈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胡某、诚贸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官埠沿107国道往横沟方向行驶至横温路与107国道三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唐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60240.17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唐某某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及第四腰椎滑脱。伤残十级;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2014年4月16日,原告唐某某的鄂L×××××两轮摩托车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62元。
同时查明: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官埠桥镇栗林村3组20号。属失地农民;从事建筑业。
还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诚贸物流公司的名下经营。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某以被告诚贸物流公司的名义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0240.17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2137.64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1天=1550元。
4、误工费9558.73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766元/年÷365天×90天=9558.73元。
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7、伤残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唐某某的年龄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9、营养费46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
10、车损6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11、停车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施救费票据确定。
12、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240.17元;2、护理费213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4、误工费9558.73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900元;7、伤残赔偿金458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9、营养费465元;10、车损662元;11、停车施救费300元;12、评估费50元;合计125375.54元。
由于被告胡某就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诚贸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60208.37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66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4505.1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胡某应承担70%为38153.61元;原告唐某某承担30%为16351.56元。同时由于被告胡某就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被告诚贸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因此被告胡某应当承担的38153.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32430.57元;由被告胡某赔偿572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的事故损失125375.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赔偿103300.94元;由被告胡某赔偿5723.04元;由原告唐某某自己承担16351.56元。
二、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减去其应赔付的5723.04元,余款24276.9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唐某某的103300.94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胡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2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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