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生
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
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
韩春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晋前律师,被上诉人山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乐东劳动仲裁委以唐某生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唐某生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山金公司以唐某生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主要抗辩理由之一,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先审查唐某生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唐某生主张其与山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7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期间早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时间2008年5月1日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同时,《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合上述法条的内容并结合本案案情,唐某生自离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唐某生主张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依其主张申请仲裁期间应为2002年12月31日起算60天,而其向乐东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确已超过60天,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唐某生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唐某生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应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考量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乐东劳动仲裁委以唐某生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唐某生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山金公司以唐某生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主要抗辩理由之一,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先审查唐某生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唐某生主张其与山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7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该期间早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时间2008年5月1日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同时,《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合上述法条的内容并结合本案案情,唐某生自离职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唐某生主张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依其主张申请仲裁期间应为2002年12月31日起算60天,而其向乐东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确已超过60天,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唐某生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唐某生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应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考量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生负担。
审判长:黄心宇
审判员:文朝柏
审判员:张模金
书记员:陈会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