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李某某用他的面包车将我拉到南杨庄乡东大云疃村附近,对我拳打脚踢,照我的头部、胸部猛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经派出调解,被告不愿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679.1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补5500元,营养费5500元,租床费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49504.17元,另外被告欠原告工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实,被告愿赔偿两、三千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头皮下血肿10-15日,7.1.1皮肤擦、挫伤10-15日,10.1.1皮肤擦、挫伤10-15日,本院酌定为15日,误工费为15日×42元/天(15140元÷360天)=630元;护理费42元/天(15140元÷360天)×110天=4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钱1000元,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20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头皮下血肿10-15日,7.1.1皮肤擦、挫伤10-15日,10.1.1皮肤擦、挫伤10-15日,本院酌定为15日,误工费为15日×42元/天(15140元÷360天)=630元;护理费42元/天(15140元÷360天)×110天=4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钱1000元,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
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20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

审判长:张贵
审判员:陈清晓
审判员:张仲德

书记员:魏则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