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代秀,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汤守兵,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守平(系汤守兵哥哥),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H。主要负责人:张子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唐代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守兵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045.88元(已减去被告支付医疗费83679.29元);2.判令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汤守兵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15时50分,被告汤守兵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大队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守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7天。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所致右手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腕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9450元、8750元,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75天。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被告汤守兵未作答辩。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请求核实被告汤守兵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车证;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3.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5.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偏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的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7.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唐代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代秀盆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8200元、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75天,医疗费,鉴定费,被告汤守兵的车辆在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财保竹溪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代秀右手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代秀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轻微损害遗留右手指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单张金额是2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都是手撕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原告二次租用出租车辆往返十堰作检查、重新鉴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因此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21元,予以支持。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竹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系环卫工人,经常居住地在竹溪县幸福社区梅家院58号,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居委会的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制作人的签字。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居住情况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暂住证予以确定,居委会没有该项权利。竹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也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制作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有关规定,主张误工损失不仅应当提交收入证明,还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还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原告花名册及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及社保凭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交易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应证,其次,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竹溪县,买卖合同显示的买房是封勇和柯慧慧,即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并非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竹溪县××村。本院认为,原告唐代秀系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环卫工人,其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竹溪县。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及其他待遇,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近三年的收入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只提交了三个月的名册,且没有银行流水予以应证,所以收入情况无法证实。同时,因原告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慎重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唐代秀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工资,原告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工资收入。原告唐代秀的伤经重新鉴定定残日为2018年8月10日,故原告唐代秀主张误工费,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5时许,汤守兵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驶至竹溪县××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环卫工人唐代秀发生碰撞,造成唐代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守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代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3月/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所致右手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腕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9450元、8750元,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75天。审理中,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10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轻微损害遗留右手指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唐代秀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92579.29元,其中汤守兵垫付医疗费73679.29元,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汤守兵在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代秀系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环卫工人(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竹溪县环卫工作),户籍地为竹溪县××××村,经常居住、生活地为竹溪县。另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579.29元(减去鉴定检查费611元)。2、误工费16100元(322天×50元/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14182.08元(35214元÷365天×147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损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身体等状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147天×40元/天)。5、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102044.8元(31889元/年×20年×16%)。7、后续治疗费18200元(9450元+8750元),盆骨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分别为9450元、87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8、鉴定费2511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321元。以上损失共计262318.17元。
原告唐代秀与被告汤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汤守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守平、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代秀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守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唐代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汤守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守兵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财保竹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汤守兵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唐代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2318.17元,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赔偿259807.1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9807.1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余款129807.1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11元,由汤守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唐代秀各项损失262318.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259807.1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9807.17元。汤守兵赔偿鉴定费2511元,汤守兵垫付的医疗费73679.29元相减,余71168.29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向唐代秀支付178638.88元,向汤守兵支付71168.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汤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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