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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前与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代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商业步行街10幢1楼104铺。
代表人张维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船闸北路18号。
代表人朱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炳成、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伟。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彦彬。

原告唐代前诉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下简称天门支行)、唐金龙、曹伟、耿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月8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杨厚宏,被告祥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华,被告天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礼军,被告唐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洪亮,被告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毛文伟,被告耿彦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曹伟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天门支行通过招投标,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祥恒公司,双方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祥恒公司承包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曹伟,双方形成分包关系。被告曹伟接到工程后,以22000元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唐金龙,被告唐金龙接到工程后,就施工报酬与原告等五人按劳取酬,平均分配,该六人与被告曹伟形成共同承揽关系。
被告天门支行因建设需要,依法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恒公司,并依法签订了合同,将工程交由被告祥恒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损失主观上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祥恒公司和曹伟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依法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规操作的危害”的规定;被告曹伟违法再分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主观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耿彦彬受被告祥恒公司的委派与被告曹伟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祥恒公司承担。被告唐金龙与原告等五人作为共同承揽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公平原则分担。但被告唐金龙在施工的组织指挥中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在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进行危险作业;原告唐代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进行危险作业,是造成其头部重伤的重要原因,主观上均有过错,应按过错原则分担相应责任;因共同承揽人中被告唐金龙与原告唐代前有过错,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故其他共同承揽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施工行为亦不违法,均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恒公司、曹伟、唐金龙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天门支行、耿彦彬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祥恒公司和曹伟连带承担50%,对内各承担50%;被告唐金龙承担20%,原告唐代前自行承担30%。
被告祥恒公司辩称《关于唐代前医药费的分摊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签订人受到外来因素的协迫,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查证属实,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唐金龙关于其是受被告曹伟雇请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唐金龙关于其给付原告10000元属借用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为赔偿款,将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在天门城区居住多年,被告唐金龙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曹伟关于与被告唐金龙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曹伟给付原告的36000元中,有3000元系被告唐金龙从被告曹伟处支取,预支作为生活费,但唐金龙已全部给付原告唐代前,改变了该款项的用途,应视为被告曹伟预付的赔偿款,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请求医疗费109257.02元,其中106055.32元有有效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13956.13元、护理费8185.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18890.30元、9445.15元和鉴定意见中的25000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按63%的赔偿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313135.2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按60%的赔偿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8224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祥恒公司和曹伟连带赔偿6000元,被告唐金龙赔偿4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55.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3956.13元、护理费8185.80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8421.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祥恒公司与曹伟按50%连带赔偿22421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0210.62元;(此款对内由被告祥恒公司和曹伟各承担115105.31元)扣减被告祥恒公司已给付40000元、被告曹伟已给付的36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4210.62元,其中被告曹伟承担79105.31元,被告祥恒公司承担75105.31元;两被告中任一被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唐金龙按20%承担896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3684.25元,扣减已给付的1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7684.2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龙、曹伟、耿彦彬与杜艳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唐代前医药费的分摊协议》无效。
二、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伟连带赔偿原告唐代前各项经济损失154210.62元;(此款对内由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105.31元,被告曹伟承担79105.31元;任一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被告唐金龙赔偿原告唐代前各项经济损失77684.25元。
四、驳回原告唐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中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唐代前负担1050元,被告湖北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唐金龙负担300元,被告曹伟负350担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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