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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尹某等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尹业平之妻,
原告: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公安县,系受害人尹业平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孟庆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原告尹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孟庆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兵安、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8年3月8日上午,被告吴某驾驶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公安县麻豪口镇沿“公石线”往公安县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车胤中学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而将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尹业平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挂倒,造成受害人尹业平倒地受伤经送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尹业平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庆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791元。
为支持诉请,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害人尹业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尹业平的身份信息。
2、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原告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尹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5、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唐某某与受害人尹业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公安县闸口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尹业平近亲属关系。
7、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
8、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吴某驾驶资格合法,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孟庆连,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拥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的事实。
9、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孟庆连的身份信息。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孟庆连的事实。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孟庆连已就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1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孟庆连已就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8)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承担比例。
1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尹业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5、公安县殡葬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尹业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6、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工资单复印件三份。旨证明受害人尹业平死亡前在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务工并居住的事实。
17、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尹业平死亡前在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务工并居住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二原告与受害人尹业平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我母亲即被告孟庆连。被告孟庆连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另在受害人尹业平死亡后,我和我母亲孟庆连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不要求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庆连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比例、二原告与受害人尹业平的近亲属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孟庆连于2018年2月28日已为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二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二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二原告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工资单没有受害人尹业平的签名而对二原告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庭审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证人徐某、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住湖北省松滋市××大道××号。身份证号码。其证词内容如下“我在松滋市××镇经营掌上明珠家具城。受害人尹业平于2015年3月20日来我店应聘并在我店工作,从事货物的收发、打杂工作并住在我店三楼统一员工宿舍内。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月浮动效益工资为1000元。每月直接交付现金给他。我与受害人尹业平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丽是我儿媳妇”。
证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镇糖铺子村××组。身份证号码。其证词内容如下“我在松滋市××镇从事家具的上门安装工作。我是2015年左右在松滋市××镇掌上明珠家具城认识受害人尹业平的。当时受害人尹业平受家具城老板徐某聘用负责家具的收发工作并住在掌上明珠家具城职工宿舍里。后来听说受害人尹业平出交通事故死亡了”。
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原告第16组证据,该组证据由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出具的受害人尹业平从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三份工资表格组成。三份证据显示受害人尹业平每月的工资项目组成及数额,加盖了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的公章,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负责人杨丽在证据上签字。该组证据与证人徐某、证人陈某的庭审证词内容相符,具备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二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尹业平签字领取工资的证据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交足以推翻证人徐某、证人陈某证词内容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提交反证,视为异议理由无据支撑,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第16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上午,被告吴某驾驶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公安县麻豪口镇沿“公石线”往公安县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车胤中学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而将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尹业平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挂倒,造成受害人尹业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尹业平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3月9日07时07分,受害人尹业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3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8)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尹业平无责任。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孟庆连,被告孟庆连于2018年2月28日就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有效期均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另查明:受害人尹业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户籍地为公安县闸口镇××村,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受害人尹业平与原告唐某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即本案原告尹某。从2015年3月,受害人尹业平离开原居住地前往湖北省松滋市掌上明珠家具城务工并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尹业平死亡后,被告吴某、被告孟庆连已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8)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结论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孟庆连已就本案肇事的鄂D×××××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替代被告孟庆连允许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吴某并参照被告吴某的承责比例在二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二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吴某予以承担。受害人尹业平死亡前在松滋市××镇××、居住时间已逾三年,二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尹业平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二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5891(31889元×19年)元。2、丧葬费279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84791元。参照被告吴某的承责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计人民币7479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原告尹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原告尹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原告尹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791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 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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