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王和、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李伦(汤原县胜达法律服务所)
王和
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男,住汤原县外贸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伦,系汤原县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的权利。
被告王和,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姜泉,男,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北苑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女,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庭审活动、答辩、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树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女,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和、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杨和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王和及其代理人姜泉、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中心医院西侧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27073.92元。
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340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辩称,被告王和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依据现有证据,致原告唐某某伤残的结论,并非是此次交通事故完全责任所致。
被告王和不同意原告唐某某依据现有鉴定的伤残情况要求被告王和承担全部事故的赔偿责任,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和与顺达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和造成,王和是直接侵权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和承担,与顺达公司无关。
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王和。
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王和使用、驾驶,顺达公司对运行中的车辆不具备支配和控制权。
顺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肇事车辆运营的收益全部归被告王和所有,顺达公司每月仅收取150元的管理费用,负责帮被告王和购买车辆保险和其他辅助工作,并未在该车的运营中获利。
顺达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驾驶人,对因交通肇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赔付义务。
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和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
本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20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赔付原告。
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给予计算。
1、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之间应当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40%计算。
2、在没有治疗医院准予转院治疗的医嘱证明的前提下,原告去北京检查住院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其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
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4、护理依赖年限过长,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医疗终结期伤后6个月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无赔付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原告诉讼要求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对其进行赔付,主体不适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属于财产险针对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形成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诉王和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只承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交强险中的承保标的人身或财产意义性质完全不同,故原告要求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王和违反交通规定造成的,此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和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用以证明1、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神经挫伤,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遗有双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为三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4、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5、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即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
鉴定费用2000元收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眼部伤残与交通事故是部分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应当按照40%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唐某某住院病案一份。
用以证明1、住院诊断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前期;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因右眼的无光感,可考虑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一周复诊,变化随诊。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该证据真实性及结论建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去北京治疗有异议,佳木斯地区有专科医院,属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要求原告提供北京医院治疗的病例。
被告保险公司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出院医嘱结合佳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不能全额赔偿,因为原告所受到的伤残与此次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根据病案当中所记载的原告存在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以上病症并不是交通事故所能形成,对原告该部分治疗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所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
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被告顺达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第一项,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的护理人员王丽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护理人王丽芝进行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达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雇佣合同,收费发票,或者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只有一张身份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凭身份证无法证明是护理人员,工资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原告医疗费票据14张,合计27073.92元。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种类及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认为医药费票据包含有原告人自身原有疾病的治疗票据,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全部承担,应将其药费分类。
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六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对北京医院三张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没有诊断手册或病例,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大学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六张均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是伤后两个月,在票据当中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已远远超过鉴定确定的日期,因不符合医嘱或鉴定意见,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发生日期是2015年11月13日,原告检查的是消化内科,与交通事故所诉伤害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清单上用药的类别,甘露醇、丹参、氯化钠是用于治疗脑梗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有关联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2张,总计4040元。
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佳木斯市区到汤原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往返与佳木斯到汤原的4张客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两次交通费可以赔偿,护理人员所发生的票据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举证的部分票据,在住院期间还发生于佳木斯到哈尔滨及其他外省市,故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赔偿,鉴定意见明确护理人数,与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有关联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680元。
用以证明原告去北京门诊治疗住宿支出住宿费6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系。
被告顺达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的付款人没体现是谁,而且省内有专科医院,不需要必须去北京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两张票据发生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8月29日,8月27日这费用虽然写付款单位为原告,但由于原告没有到省内的上级医院,该费用不合理,8月29日支出费用与交通费发生有相互矛盾,治疗的日期不相吻合,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住宿费票据2张是原告到北京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王和与顺达公司承包经营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赔偿由王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甲乙双方的签订,对甲乙双方都有效,对第三人无效,顺达公司和被告王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其内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8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中心医院西侧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502.9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565.63元,出院后门诊购买药品支出2685.5元。
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神经挫伤,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遗有双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为三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4、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5、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即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
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和系实际运营人,原告系汤原县城镇户籍,系退休职工,受伤期间未减少工资收入,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王丽芝护理,王丽芝无职业。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340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中心医院西侧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黑DT5690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王和,被告王和承包被告顺达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所以本案王和与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黑DT569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因被告王和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所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
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和与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费用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3.92元,本院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和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用及在医疗终结期内的外购药品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2666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140元16天),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4811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住院及检查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和住宿费应认定为3100元,其他亲属探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603.9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原告系汤原县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198959.20元(22609元11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原告已六十九岁,应适当确定护理依赖年限,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124399.40元(6年52333元30%)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既原告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的评定与原告原左眼视力情况有部分关联性,所以,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及确定护理依赖年限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该部分30%的费用,其余70%的费用计226351.02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唐某某因伤损失共计284954.92元。
三、关于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26663.9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263.9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原告唐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226351.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2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1691.0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495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4954.92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284954.9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10元,被告王和与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24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用以证明1、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神经挫伤,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遗有双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为三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4、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5、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即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
鉴定费用2000元收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眼部伤残与交通事故是部分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应当按照40%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唐某某住院病案一份。
用以证明1、住院诊断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前期;2、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因右眼的无光感,可考虑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一周复诊,变化随诊。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该证据真实性及结论建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去北京治疗有异议,佳木斯地区有专科医院,属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要求原告提供北京医院治疗的病例。
被告保险公司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出院医嘱结合佳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不能全额赔偿,因为原告所受到的伤残与此次事故有部分因果关系,根据病案当中所记载的原告存在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以上病症并不是交通事故所能形成,对原告该部分治疗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所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
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被告顺达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第一项,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的护理人员王丽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护理人王丽芝进行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达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雇佣合同,收费发票,或者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只有一张身份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凭身份证无法证明是护理人员,工资的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原告医疗费票据14张,合计27073.92元。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种类及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认为医药费票据包含有原告人自身原有疾病的治疗票据,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全部承担,应将其药费分类。
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供六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对北京医院三张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没有诊断手册或病例,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大学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六张均有异议,按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是伤后两个月,在票据当中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已远远超过鉴定确定的日期,因不符合医嘱或鉴定意见,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发生日期是2015年11月13日,原告检查的是消化内科,与交通事故所诉伤害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清单上用药的类别,甘露醇、丹参、氯化钠是用于治疗脑梗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有关联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2张,总计4040元。
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佳木斯市区到汤原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往返与佳木斯到汤原的4张客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两次交通费可以赔偿,护理人员所发生的票据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举证的部分票据,在住院期间还发生于佳木斯到哈尔滨及其他外省市,故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赔偿,鉴定意见明确护理人数,与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有关联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680元。
用以证明原告去北京门诊治疗住宿支出住宿费6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系。
被告顺达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的付款人没体现是谁,而且省内有专科医院,不需要必须去北京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两张票据发生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8月29日,8月27日这费用虽然写付款单位为原告,但由于原告没有到省内的上级医院,该费用不合理,8月29日支出费用与交通费发生有相互矛盾,治疗的日期不相吻合,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住宿费票据2张是原告到北京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王和与顺达公司承包经营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赔偿由王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甲乙双方的签订,对甲乙双方都有效,对第三人无效,顺达公司和被告王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其内容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和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8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中心医院西侧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3502.9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565.63元,出院后门诊购买药品支出2685.5元。
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神经挫伤,行住院保守治疗后,目前遗有双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为三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4、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5、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即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
该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和系实际运营人,原告系汤原县城镇户籍,系退休职工,受伤期间未减少工资收入,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王丽芝护理,王丽芝无职业。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340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王和驾驶黑DT5690号郎风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中心医院西侧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黑DT5690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王和,被告王和承包被告顺达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所以本案王和与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黑DT569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
因被告王和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所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
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和与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费用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3.92元,本院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和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费用及在医疗终结期内的外购药品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2666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140元16天),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4811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住院及检查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和住宿费应认定为3100元,其他亲属探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额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8603.9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原告系汤原县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198959.20元(22609元11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原告已六十九岁,应适当确定护理依赖年限,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124399.40元(6年52333元30%)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目前双眼视力状态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既原告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的评定与原告原左眼视力情况有部分关联性,所以,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原告伤残程度及确定护理依赖年限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该部分30%的费用,其余70%的费用计226351.02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唐某某因伤损失共计284954.92元。
三、关于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26663.9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1263.9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原告唐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226351.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2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1691.0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495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4954.92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284954.9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10元,被告王和与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24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潘玉宏
审判员:周杨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金顺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