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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陶一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第三人: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企业公司)、被告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大公司)、第三人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饲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凯、谭清炜,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被告湘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凯、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被告湘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名下的被告湘大公司28%股权中的18%(价值人民币72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原告所有;2.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湘大公司配合原告办理工商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大公司原名上海新杨兽药厂,成立于1992年10月。2000年,经上海市农林局【沪农林(2000)106号】文件批复同意,上海新杨兽药厂改制为被告湘大公司。改制前,上海新杨兽药厂注册资本为456.3万元,股东为上海市种畜场与案外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湘大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原告以现金出资720万元,占股权比例72%;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以现金出资180万元,占股权比例18%;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以净资产出资100万元,占股权比例10%。2001年9月30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与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将其18%股权转让给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股权比例由此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28%。但该次股权转让并非真实交易,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仍为该18%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为配合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办理贷款,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股权投资款,18%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2005年11月16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18%股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月20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对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股权权利让与的确认书》,确认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作为该18%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放弃该股权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已经全部让与和归属原告。因此,原告应持有被告湘大公司90%的股权,新杨企业公司持有被告湘大公司10%的股权。因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原因,原告与其曾无法联系,致使上述股权变更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原告多方联系上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后,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以原经办人员已变动为由,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杨企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争18%股权是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之间的争议,原告无权提出诉讼。2.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将股权转让原告的行为不合法,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应拥有优先购买权且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受让股权不符合程序,应属无效。系争18%股权仍是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所有,不存在为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代持股权的情况。3.原告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05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湘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大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所涉是股权而不是债权,不存在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陈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确认曾经在2001年9月将其持有湘大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代持,且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已经将18%对应的股权回购款支付给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现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已经将该1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事宜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和解并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上海市农林局作出沪农林(2000)10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新杨兽药厂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上海新杨兽药厂改制为被告湘大公司,改制后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湖南湘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出资720万元、上海市新杨种畜场(即本案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以存量资产出资100万元、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出资180万元。后被告湘大公司经验资通过设立,其2000年3月16日的章程载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湖南湘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上海新杨种蓄场(以下简称丙方)三方于二000年三月十六日正式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正式组建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第九条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72%,即720万元;乙方出资18%,即180万元;丙方出资10%,即100万元。(转让资产作价100万元)……第十三条任何一方转让股权,不论是全部或是部分,都需经他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其他出资方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五条……下列各项必须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一致通过:……3、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二○○○年三月十六日于上海”。
  2001年9月30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经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简称“湘大兽药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及董事会决议批准……一、甲方将其在湘大兽药公司持有的18%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股权转让金180万元人民币,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二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四、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甲方)与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应按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准时足额将股权转让金180万元交给甲方。二、甲方在乙方交付转让金后一个月内应将180万元交予乙方,作为甲方回购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涉股权的转让金。甲方在回购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涉股权时不再支付转让金给乙方。三、乙方如未能按约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涉股权回转给甲方,则应重新支付180万元的转让金给甲方……”。同时,原告、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与上海市新杨种畜场达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第三人将所占的本公司18%股份转让给上海市新杨种畜场。该决议下方有三方盖章及参会代表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
  审理中,被告新杨企业公司表示其因经过改制,未能查到第三人主张已支付的180万元股权回购款,故向本院申请依法调查。本院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桃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桃浦支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协助查询。经查询,2001年10月26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80万元的本票(号码为AC015138)给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上海市新杨种畜场遂背书给案外人上海禾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公司),禾盛公司将180万元进账,款项来源处载明“转让股权”;同日,禾盛公司向被告湘大公司开具金额为180万元的支票(号码为DC816334)一张。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对于上述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财务无法核实该笔180万元款项。
  2001年11月5日,湘大公司的新章程中载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有鉴于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湖南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上海市新杨种畜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于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修订合资经营合同的工作,为此,特将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原章程进行修订……第十三条任何一方转让股权,不论是全部或是部分,都需经他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其他出资方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五条……下列各项必须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一致通过:……3、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2002年9月,上海市新杨种畜场经上海市农林局批复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公司股东为上海茂顺置业有限公司(持股55%)、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5%)。
  2005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标的:甲方同意出让其在上海新杨兽药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份(180万股,占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人民币的18%),乙方同意受让本款所述全部股份。二、转让价格及总金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以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0日为时点的帐面净资产为计价依据,上海新杨饲料工业限公司在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80万股按每股0.8元人民币计算,股份转让总金额为144万元人民币。二、款项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8万(应付款项的70%)给甲方,余款43.2万元人民币(30%)在所有手续办理后支付,如所有手续在三个月内未办理完毕,则在三个月后的五天内支付余款……”。
  2010年1月20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对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股权权利让与确认书》,载明:“……一、我司作为兽药公司18%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放弃该股权项下全部权利并承认已经全部让与和归属贵司;二、我司不再享有上述18%股权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三、我司已经全面履行完毕2005年11月16日贵司与我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说明:1、本确认书附件为:(1)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新杨种畜场签署的《确认书》;(2)2008年9月15日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意见的《公函》。证实我司是兽药公司18%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并且代管股东书面承诺应当无偿回转该股权于我司。2、本确认书所称:贵司为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为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的股权已经从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处回购,提供一份2001年12月30日《确认书》(复印件),载明:“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就新杨种畜场收购新杨饲料公司持有的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18%股权之事宜在签订相关文件后,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新杨种畜场的权利义务,特签发本确认书,具体如下:上海市新杨种畜场确认:1、为配合新杨饲料公司银行贷款需要,新杨种畜场向新杨饲料公司收购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18%股权。目前新杨饲料公司和新杨种畜场已按照规定签署相关文件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新杨种畜场没有支付股权转证金或股权投资款,兽药公司18%股权投资款仍由新杨饲料公司实际出资投入。2、新杨种畜场收购股权为形式转让,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新杨种畜场仅是18%股权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不承担风险和不享有权益。新杨饲料公司仍是18%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具有所有、收益、处分等权利,收益和亏损由新杨饲料公司承担。3、在银行贷款事项结束后,新杨饲料公司在任何时候均可向新杨种畜场回购兽药公司18%股权,新杨种畜场必须无条件转让并负责签署文件办理变更手续,以保证新杨饲料公司成为工商登记在册股东。4、在新杨种畜场作为18%股权股东期间,未经新杨饲料公司同意,保证不擅自行使股东权利……确认单位:上海市新杨种畜场”。同时,原告还提供一份2008年7月11日的《公函》(复印件),载明:“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就贵司代为持有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18%股份之事宜……2001年8月,新杨饲料与新杨种畜场协商,将兽药公司18%股权转让新杨种畜场,由新杨种畜场代为持有该股份。新杨种畜场作为该股权的名义股东……新杨饲料仍是1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同时新杨种畜场确认,新杨饲料在任何时候均可回购兽药公司18%股权,其负责办理变更手续,以保证新杨饲料成为工商登记在册股东……这些年来,贵我双方曾着手办理股权回购手续,但由于新杨种畜场企业改制更名、企业年检未合格等原因导致回购变更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希望贵司能尽早帮助我司完成兽药公司股权回购手续……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1日附件:1、01年8月2日,协议书;2、01年8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3、01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4、01年12月30日,确认书”。在上述《公函》下方有手写字样“该情况系企业改制前遗留的问题,鉴于公司现状,拟在合适的时候,按正常手续给予办理。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9.15”并加盖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公章。原告表示该手写字样系由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党委书记孙建政所写。此外,上述《确认书》及《公函》的右上角均有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盖章手写字样:“本公司承诺该复印件真实,并与原件相一致。上海新杨饲料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将上述证据亦作为其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还表示孙建政是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员工,具体职务不清楚,平时都称其为孙书记。被告湘大公司亦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则表示因原告、第三人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孙建政在改制之前被委派至湘大公司,其已于2014年去世,且《公函》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其所写。
  另查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案外人袁某(系新杨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二中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湘大公司等,案号为(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号,该案诉请请求中包括了要求判决新杨饲料公司与本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与新杨饲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该案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两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新杨饲料公司将2001年12月30日《确认书》(复印件)、2008年7月11日的《公函》(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给二中院。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又以此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供。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向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回购股权时是否召开过股东会一节提供《股东会决议》两份。其中,一份决议的内容与前述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提供的2001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仅缺少落款时间。另一份决议则载明同意上海市新杨种畜场所占的本公司18%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决议下方有三方公司盖章及参会代表的签字,亦未有落款日期。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对前一份与2001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决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后一份决议上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杨企业公司表示仍不确认公章真实性,但也明确不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湘大公司和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均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决议的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认为,2005年其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是被告湘大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18%的股权,由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代持;而原告和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就转让事宜都通知过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因为当时和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孙建政书记关系比较好,采用口头通知,没有书面材料;从2005年股权转让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一直是系争18%股权的隐名股东;而在事实上,原告行使了90%股权的权利,被告湘大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只有原告陆续向其注入资金,如果原告只是72%的股权,不一定会这样注资;被告湘大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拆迁之后因为股权比例的问题尚有部分动迁款项未分配,现在被告湘大公司需要清算,所以需要确定18%股权的归属。
  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则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说法,认为其就是真正的持有被告湘大公司28%股权的股东,不存在为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或原告代持18%股权的情况;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之间隐名股东转让的情况,没有通知过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其直到本案诉讼时才知道;孙建政是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员工,但涉及股权转让的重大事件,即使要通知也应该通知到公司而非个人,况且现在孙建政已经过世了。被告湘大公司则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关于同意上海新杨兽药厂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沪农林(2000)106号】、《验资报告》(沪审事业[2000]号2687号)、2001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2005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对上海湘大新杨兽药有限公司股权权利让与确认书》、2001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农业银行本票、农业银行进帐单、2000年3月16日湘大公司章程、2001年11月5日湘大公司章程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节,鉴于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股权确认及股东显名纠纷,并非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纠纷,故本院对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将被告湘大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经过被告湘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及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由此取得该18%的股权。同时,根据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可以180万元回购其转让给被告新杨企业公司的18%股权。之后,虽然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在2001年10月26日以通过向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80万元本票的形式给付了18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系争18%股权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新杨企业公司至今仍为系争18%股权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因此,就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角度而言,若其认为已回购系争18%股权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未显名,那么其于2005年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至多是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出让股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与其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时是被告湘大公司的隐名股东,且由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代持系争18%的股权。同时,原告也认为其在受让系争18%股权后直至目前就该部分股权亦系隐名股东地位,并由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代持至今。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系争18%股权归其所有实为主张其为系争18%股权的隐名股东并由此进一步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要求显名。然,就公司法和合同法而言,显名股东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权应存在合意,双方一般存在代持合同关系即形成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地位和显名股东的名义持股地位,而隐名股东将其拥有的隐名股权转让应理解为代持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让与,理应获得合同另一方即显名股东的同意。本案中,关于被告新杨企业公司是否同意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与原告转让股权一节,虽然原告和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都坚持认为曾通过口头等方式通知过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并获取其同意,但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在本案中明确予以反对,况且从原告和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的2008年《公函》来看,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对于系争股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宜在函件内容中只字未提,仍在函中希望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为其完成股权回购。因此,就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而言,原告和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在200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通知过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并取得其同意。综上,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若确为系争18%股权的隐名股东,但其在未取得显名股东即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就将自己的隐名股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并未与被告新杨企业公司形成新的合意或代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直接获得被告新杨企业公司为其代持股状态下的隐名股东地位。故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18%股权归其所有并予以显名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第三人新杨饲料公司依法确权并获支持后再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75元,由原告唐某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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