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农民。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玉堂,任经理。
地址:山西省新绛县南社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负责人:荆文杰,任经理。
地址:山西省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建中、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中、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9时30分许,程鹏驾驶晋ECG***小型轿车(内载唐某、张小飞、李献杰)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晋线一级公路50KM路段车辆向左侧行驶时,遇被告陈建中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晋线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唐某等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人被送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四人均在当日转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某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出血、眼肌麻痹、颈椎间盘突出、腰间盘突出、腰椎骨折、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脂肪肝等,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140138.39元,该款全部由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9月23日,晋煤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及顶叶多发小血肿,现遗留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左眼上直肌麻痹,现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该案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鹏驾驶的晋ECG088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程鹏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中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36.35元,其中医疗费140138.39元、误工费84643元、护理费1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0.45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329292.84元,因本案还有其他三人受伤,原告要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平均受偿2500元,伤残赔偿金除去赔偿程鹏的外,要求平均受偿27850.73元,剩余的29894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为89682.63元,总计为120036.35元。
本院认为,程鹏驾驶晋ECG***小型轿车与被告陈建中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与张小飞、程鹏、李献杰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按该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为140138.39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山西晨光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故可根据其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115天,因医嘱注意休息,但未注明具体天数,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一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145天,误工费为24082.86元,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故参加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标准41729元,按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13147.49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按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57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2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按伤残等级程度,赔偿20年为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819元,计算至被抚养人唐依欣18周岁,以夫妻两个义务人计算为7909.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984.24元。鉴定费分为两次,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虽无责任,但其没有起诉负主要责任的程鹏,故本案中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结论不同,将两个十级鉴定为一个十级,故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新绛支公司应各承担一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余三人受伤,原告本应与其余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但因该四人同意平均受偿(即医疗费每人2500元,伤残等损失因程鹏的不达平均数,按实际损失15667.07元受偿,其余三人平均受偿31444.31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140138.39元、误工费24082.86元、护理费131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5098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944.31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剩余的21703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30%计65111.98元。
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800元,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75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90元,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山 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 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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