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住望奎县。
被告张立艳,女,住望奎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望奎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立艳、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16236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买地向原告借款合计16.5万元,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家取的款,被告张立艳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款,月利率1.2%。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16236元(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
本院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赌博系非法行为,用于赌资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其仍多次参与并将资金借与赌博人员,后因借出的资金无法追回,让被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实际借贷关系并没有发生,亦是用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合同。借据对被告刘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用于种地,与其当庭陈述及本案事实不相符,且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柏林 审判员 武 胜 审判员 冉祥忠
书记员:张丽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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