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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士安,该分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与被告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7,292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2018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时为止因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2,665.90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反社会保险法,造成原告为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产生的交通、通信、食宿费用损失共计6,66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5月从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工作部正式调入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工作,身份为干部。在以往华东分社的文件中均明确,原告为分社正式在编人员,并于2005年被华东分社聘任为副处级资格的主任科员。从被调入华东分社当月起,原告被派驻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江苏广告部工作,工资福利一直由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发放。2007年5月14日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更名为人民日报社上海分社即被告。原告继续由被告派驻江苏广告部工作,工资福利一直由被告发放,直至2018年2月。原告的连续工资为42年。2001年调入报社时,报社经办人员未能及时为原告转接社保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人民日报社提出诉求,人民日报社副总编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社保问题作出明确批示,要求被告按国家和报社有关规定办,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自2018年3月起,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但不为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还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原告理应按上海市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退休并享受养老、医疗待遇。但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缴费手续,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应享受的社保待遇,导致原告老无所养、病无所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正常退休工资标准每月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并参照医保报销标准据实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损失。2018年8月14日,原告依法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起诉,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本案中基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养老金、医疗费等损失的争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人事争议,因此原告本案的请求并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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