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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吴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工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斌,男,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
负责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国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吴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二、要求被告吴国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69.74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晚,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吴国斌停在江汉大道与仙女一路路口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脑出血后遗症,神经障碍。原告住院治疗75天,因无法续交医疗费出院、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国斌驾驶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唐某某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过仙女大道由江汉大道上仙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距离江汉大道路口约300米地段时和被告吴国斌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70205.87元。出院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右侧颞枕顶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脑出血后遗症,精神障碍;3、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双侧少许创伤性湿肺可能;4鼻中隔偏曲;5、右拇指挫裂伤;2017年3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某三级脑外伤、右眼视神经伤致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国斌收到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受字(2017)第009号通知书,认为本案原告唐某某就该事故已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被告吴国斌的肇事车辆黑B×××××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某某为宜昌瑞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三年。原告请求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有医疗费704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吴国斌驾驶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国斌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肇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国斌对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书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吴国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临时停车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故吴国斌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704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对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费的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其请求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在城镇、消费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051×20×30%=162306元;4、护理费。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20天,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0200元;5、误工费,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日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标准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150天×41994元÷365天=17258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8118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吴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8355元,被告吴国斌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还应赔偿18355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吴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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