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H×××××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鄢河路口接听电话,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嘉陵牌”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唐某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144.89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298.57元;二原告出院后均需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此,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8849.89元(含医疗费5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1897元、护理费110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2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3495.37元(含医疗费72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768元、护理费1888.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原告唐某某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
2、营养费。原告王某某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院外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200元,其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某某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休息3个月,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唐某某锁骨骨折休息3个月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其不仅存在锁骨骨折,而且存在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且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唐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4天(90天+14天),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4175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唐某某的误工费为8185.8元(28729元/年÷365天×104天);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12天(90天+22天),误工费为8815.47元(28729元/年÷365天×112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二原告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唐某某住院14天,其护理费为1101.93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其护理费为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
5、交通费。二原告虽提出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185.8元、护理费1101.93元、车损326元,以上费用合计15038.62元;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2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815.47元、护理费1731.61元,以上费用合计18485.6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424.89元(医疗费5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287.73元(误工费8185.8元、护理费1101.93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326元;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938.57元(医疗费72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47.08元(误工费8815.47元、护理费1731.61元)。二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由于原告唐某某承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王某某,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7938.57元,赔偿原告唐某某2061.43元(10000元-7938.57元)。综上所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1675.16元(2061.43元+9287.73元+326元),赔偿王某某损失18485.65元(7938.57元+10547.08元)。
原告唐某某的其余损失3363.46元(5424.89元-2061.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某某3363.4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1481.8元,原告王某某承诺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1675.1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848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3363.46元;
三、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11481.8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唐某某、王某某负担8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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