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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陆云龙等与袁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容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云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云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陈莹,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宁城路东方名城59号402室。
  第三人:袁一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袁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XXX室。
  第三人:袁恒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伟成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袁正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松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陆云龙、唐云虎、唐云珠、唐云蛟诉被告袁某某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审理结果与袁丽娟、袁一繁、袁美娟、袁恒文、袁正繁、蔡松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陆云龙、唐云虎、唐云珠、唐云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第三人袁丽娟、袁美娟、袁恒文、袁正繁、袁一繁以及第三人袁正繁和蔡松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陆云龙、唐云虎、唐云珠、唐云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闸殷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1,508,384元。事实与理由:袁深于1992年10月7日取得系争房屋《私有房屋修建许可证》,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的母亲陆素珍与袁深系再婚夫妻,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18年3月,被告以袁深继承人名义,代为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领取了征收安置补偿款。原告查询相关资料后,发现陆素珍被认定为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的人员,应享有相应安置补偿款。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托底补贴面积补偿款843,832.50元应归陆素珍,同时陆素珍还可按托底面积15平方米占房屋面积31.2平方米与托底面积15平方米之和的比例,享受奖励补贴664,552元,以上合计1,508,384元。但被告未向陆素珍支付分文。现陆素珍已于2018年5月18日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袁某某辩称,陆素珍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不是实际居住人,故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袁丽娟、袁一繁、袁美娟、袁恒文述称,听从法院判决。如果自己有继承权益,也要依法享有。
  第三人袁正繁和蔡松兰述称,意见同被告袁某某。如果袁正繁、蔡松兰有征收补偿利益,愿意给被告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陆素珍与袁深系再婚夫妻,结婚日期为1990年1月4日,1994年离婚,1997年3月20日复婚。袁深于2017年2月21日报死亡。陆素珍于2018年5月18日报死亡。
  陆素珍与前夫育有三子二女,即五原告。袁深与前妻育有三子二女即第三人袁恒文、袁美娟、袁一繁、袁丽娟、袁正繁。
  1983年3月14日,袁正繁取得《宝山县农村社员修建房屋许可证》,经审核,准予修建砖木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占地面积为5.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陈述,1983年取得修建房屋许可证后建造了水泥砖头结构的一层房屋。直到此次征收,房屋未进行翻建、改建。
  1992年,袁正繁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核表载明,立基日期为1983年3月,立基人口3人,其中农业2人,现有人口蔡松兰、袁某某。核定面积为124平方米。审理中,袁正繁陈述蔡松兰、袁某某、袁深为三个立基人。宅基地使用权证有附图,其中有两间标号为1、2连着的房间,即本案系争房屋。
  1992年9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袁正繁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闸殷村甲XXX号中面积为31.2平方米混合结构的两间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进行罚款补照,罚款金额为1085元。后由袁深补交罚款。
  交纳罚款后,袁深于1992年10月7日取得《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许可证》,准予其在闸殷村XXX号上建造二层31.2平方米的房屋。
  审理中,原告称虽然母亲陆素珍与袁深在1990年结婚前,系争房屋已经造好,但在1992年时重新造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陈述母亲与袁深再婚后,先住在袁深的大儿子那里,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时,发现房屋太简陋,就找子女帮忙换了地板,将墙面重新粉刷,但没有考虑会遇到征收,所以也没有留资料。
  原告称,袁深和陆素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去世,去世后,该房屋空关。被告称袁深和陆素珍曾经在系争房屋内住过一段时间,但陆素珍大多数时间在自己女儿家居住,之后又居住在养老院。
  2014年3月21日,袁深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于1992年10月7日取得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闸殷村甲XXX号私有房屋修建许可证,房屋允许建造的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本人根据修建许可已建造房屋,面积约为31.2平方米,为两间平房,在一楼底层,本人拥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在本人去世后归孙子袁某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代书人为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游明兰律师,见证人为:该所游明兰、王秉彦律师。
  2018年3月31日,甲方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征地房屋补偿受托实施单位)与乙方被补偿人(户)袁深(亡)、袁某某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闸殷村XXX号,原房屋建筑面积31.2平方米。经评估,乙方居住房屋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186元/平方米,本地块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均价为:1185元/平方米。本地块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3,000元。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1,792,174.80元,乙方已批未建建房建筑面积/平方米,补偿款为/元。乙方符合原当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条件的人数共/人,乙方符合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条件的人数共1人:即陆素珍。乙方被补偿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人。乙方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计算公式如下:(25-31.2)平方米/人×/人;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补偿款为/元,计算公式如下:(43,000+13,255.50)元/平方米×/平方米。乙方居住困难补贴面积为/平方米,计算公式如下:(15-31.2)平方米/人×1人;居住困难补贴面积的补偿款为/元,计算公式如下:(43,000+13,255.50)元/平方米×/平方米。乙方托底补贴面积为15平方米,托底补贴面积的补偿款为843,832.50元,计算公式如下:(43,000元/平方米+13,255.5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各类奖励、补贴费合计2,046,820元,含:装饰装修价值补贴34,22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按期签约奖206,000元、按期搬迁奖93,600元、原当地农村村民的奖励/、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生产经营活动补偿/、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780,00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加奖780,00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行购房补贴100,000元。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单》显示,该户征收补偿款共计4,682,827.30元。
  2018年4月19日,袁某某领取金额为4,682,828元的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
  另查,1995年,陆素珍的女婿陈金家位于陆家嘴路房屋动迁,原住房人员为唐某某、陈刚、陈金家,原住房面积为49平方米。新配房屋位于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租赁户名:陈金家,家庭主要成员:唐某某、陈刚、陆素珍,面积为59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口历史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曾用名证明、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许可证、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被补偿人口认定结果单、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单、具结书、完全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存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提供的修建房屋许可证、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收据、上海市杨浦区私有房屋修建许可证、土地档案协查单、遗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审核表、宅基地附图、户籍摘抄、住房调配单、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袁深在与陆素珍再婚前建造的房屋,原告称陆素珍在婚后进行过改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所取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原则上应归私房所有人。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确陆素珍为非原当地农村村民居住困难补贴人员,可享受托底补贴面积的补偿款。至于原告认为其余奖励费用,陆素珍可按居住困难补贴人员所享有的面积15平方米占房屋原面积与15平方米之和的比例分配,无相应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可循,本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立基时共有3人,蔡松兰、袁某某明确表示如有征收补偿利益,归袁某某所有。而袁深立有见证遗嘱,明确其遗产归袁某某所有。故其余征收补偿款应归袁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陆云龙、唐云虎、唐云珠、唐云蛟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843,832.5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陆云龙、唐云虎、唐云珠、唐云蛟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2,238元,由原告唐某某、陆云龙、唐云虎、唐云珠、唐云蛟负担6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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