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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主要负责人:杨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17.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0时22分,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浙J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罗溪路、罗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期费用已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已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已终结,故涉诉。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过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前期已经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已行伤残、三期鉴定,应当视为治疗终结,相关费用已赔偿。本次诉讼,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能造成伤残案件普遍提前鉴定,伤情不稳定,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不利于案件审理,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关于原告二次住院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的诉请,本被告认为前次(2017)沪0113民初14848号案件中,原告已鉴定三期时长,且全额赔付,本次诉请明显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被告非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2017)沪0113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1日0时22分,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浙J5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罗溪路、罗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就先期费用起诉至本院,相关赔偿费用以(2017)沪0113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均已用尽。
  现原告进行二期手术,花费医疗费12,643.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35元、无病历的医疗费272元)。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均已用尽,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64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二期)900元、护理费(二期)1,200元、误工费(二期)2,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19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合计17,193.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合计17,193.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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