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魏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城县赤城镇经贸北街农业局家属楼2单元602室。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魏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树军向赤城县汇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及原告唐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本金400000元、利息14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还本息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李树军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归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贷款抵押,抵押用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作的抵押无效。李树军向赤城县汇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唐某某为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树军向赤城县汇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及原告唐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本金400000元、利息14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还本息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李树军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归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贷款抵押,抵押用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作的抵押无效。李树军向赤城县汇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唐某某为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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