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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14,222.44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费22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一二期误工费34,500元、一二期护理费9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共和新路中华新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根据责任计为151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垫付钱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同意由本人承担1800元,医疗费要求由被告平安公司全额负担,其余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此外,本人的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的责任计为1512元,要求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二期护理费认可4800元;一二期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事发后,本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沪居住和工作均年满一年,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14,002.4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2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8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在沪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25,192元;五、一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8400元;六、一二期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3450元/月标准计算,低于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总额为34,5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轮椅费系合理支出,本院核定为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60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本市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3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余费用中,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600元)共计174,514.4元,计60%即104,708.6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两被告已垫付或折抵钱款,为便于执行,作为两被告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04,708.64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1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9.5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39.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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