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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肖某某、刘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医院护士,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鹏,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肖磷生前在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工商注册登记的200万元股权其中的100万元股权,属原告与被继承人肖磷生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中原告个人的股权,另100万元股权属被继承人肖磷个人的遗产股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肖磷生前在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持有的340万元股权其中的170万元股权,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肖磷生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中原告个人的股权,另170万元股权属被继承人肖磷个人遗产股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列被告与原告系公婆媳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列被与被继承人肖磷生前系父母子关系。2004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肖磷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肖磷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肖磷持有的矿业公司200万元股权和专业合作社340万元股权,均没有分割约定。2016年8月11日,被继承人肖磷去世,其去世时遗留下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持有的上述矿业公司200万元股权和专业合作社的340万元股权,其中矿业公司200万元股权中的100万元及专业合作社340万元股权中的170万元属于唐某某个人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刘某某辩称,2015年8月10日唐某某和肖磷协议离婚,约定儿子肖明泽由肖磷抚养,宣化区财神庙街光大豪庭楼房留给肖明泽,一切债务由肖磷偿还,可唐某某不遵守诺言,将价值120多万元的楼房超低价和许宝明40万元交易,给我们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还要分割我们家选矿厂和农业合作社的股权,你应该遵守离婚时的诺言。选矿厂和合作社欠外债1000万元,你如果想参与,那只有债务全部还清,等我们家有了钱再还你。原告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肖磷与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肖磷与唐某某的婚姻情况;2、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及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时间、注册资金、出资人员、出资额等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宣区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和解协议书复印件,3、肖磷和唐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肖磷是肖某某与刘某某之子,2004年10月10日唐某某与肖磷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协议离婚。2016年8月11日肖磷因病去世。2011年肖磷与其父肖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其中肖磷出资200万元,肖某某出资300万元)设立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肖磷与肖某某、刘某某等9人共同出资1300万元(其中肖磷出资340万元)设立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肖磷与唐某某协议离婚时,并未就肖磷在上述二公司的出资进行分割。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王乐鹏,被告肖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论肖磷在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出资,还是在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340万元出资,均发生在肖磷与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均属肖磷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肖磷与唐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就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唐某某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然存在,即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出资和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170万元出资属于唐某某。因为肖磷是在和唐某某离婚后死亡的,故属于肖磷个人生前的财产权利,唐某某无权继承。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享有宣化明泽矿业有限公司其中的100万元出资和宣化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中的170万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享有宣化县明泽矿业有限公司其中的100万元出资和宣化县明泽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中的170万元出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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