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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台中心支公司
侯雪峰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唐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琳、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26152.74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由被告陈某某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61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公安局堡子里派出所、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城壕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2008年其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头道毛毛匠巷居住至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款45610元(2258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304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原告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152.74元;理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046元,共计2929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本院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26152.74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由被告陈某某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61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公安局堡子里派出所、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城壕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2008年其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头道毛毛匠巷居住至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款45610元(2258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3046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赔原告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152.74元;理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046元,共计2929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本院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瑞琪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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