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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赵某某、赵大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赵大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赵某某、赵大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春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946X7。
法定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大龙、杜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赵大龙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杜春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赵某某、赵大龙、杜春华连带赔偿原告460505.1元(赔偿项目:医疗费1928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5432.4元、误工费29859.3元、护理费23033.7元、交通费1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3.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6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D×××××号摩托车与杜春华驾驶鄂E×××××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为五级和十级。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与杜春华负同等责任。肇事车主为被告赵大龙,被告赵某某系赵大龙之父、赵某某与杜春华系雇佣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EV8C87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杜春华与被告赵某某饮酒后,赵某某请杜春华驾驶车辆送其到某银行。14时20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白洋镇曹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岗路与新318国道交汇路段左转弯上新318国道往西行驶时,遇杜春华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新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杜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0天,经行左下肢截肢术、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后于2016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小腿肌肉、血管和神经毁损伤;4、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6、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7、左尺骨干节段性开放性骨折;8、左肘关节软组织缺损;9、左大腿皮肤脱套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支付医药费182885.75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五级和十级,伤后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个月止;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个月止;营养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3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需装配骨骼式国产气压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31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该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另查明,被告杜春华无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鄂E×××××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大龙,被告赵某某与赵大龙系父子父亲,赵大龙购买该轿车后停放在家中,车钥匙交赵某某保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赔偿原告唐某某9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世界人口网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数据,湖北省男性平均寿命72.86岁。
原告唐某某系失地农民,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与宜昌中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2015年2月至8月)日平均工资为119元。事故发生后,宜昌中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仅向原告发放工资补助6880.5元。原告育有一女唐婷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父亲唐开国(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唐开秀(已殁)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春华受被告赵某某的雇佣,酒后、无证驾驶鄂E×××××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春华、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汽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由杜春华、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赵大龙虽为鄂E×××××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9288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0元(40×100)。原告主张更换假肢可能住院的天数97天,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20×150)。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335432.4元(27051×20×62%)。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70天,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计23033.7元(85.31×270)。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70天,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期限内因伤误工所减少的收入为25249.5元(119×270-6880.5)。原告主张的社保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唐婷婷9116.79元(9803×3×62%÷2)、唐开国10636.26(9803×7×62%÷4)合计19753.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缺失,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鉴定意见,原告需更换假肢10次,需310000元(31000×10),假肢维修保养费31000元(31000×10%×10),带锁硅胶套195000元(6500×30)。11、鉴定费5500元。上述11项共计1165854.4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计1045854.4,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由杜春华、赵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522927.2元,扣减赵某某已支付的93000元,还应赔偿429927.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杜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429927.2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6元,被告赵某某、杜春华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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