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某某工业橡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94713244611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临埠街6号。
法定代表人:ERICANTOL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马路,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某某工业橡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葆青,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50.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入职。2018年1月11日,被告与另一同事于5:46至6:37停机擅自离岗,长时间在吸烟室休息,离岗时间长达51分钟,导致产量不达标,当班达成率只有77.3%,该行为属于应当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故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1月17日,原告经理向被告送达该书面警告信,被告拒不接受处罚决定,态度恶劣且辱骂经理,后经理告知被告当天沟通结束,让被告返回岗位工作,但被告情绪激动,一路跟随经理,不停大喊大叫,遭遇保安劝阻后让跟随经理,并大声辱骂。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被告在1月11日夜班期间,确实离岗30分钟,因夜班导致原告头昏脑涨,被告在完成工作指标情况下才去抽烟区休息,同时因当天吃了原告提供晚餐导致身体不适,离岗是有原因的,离岗未影响工作、未造成损失,原告给予书面警告处分是不成立的;1月17日被告与经理沟通时是就事论事,偶带情绪是人之常情,被告跟随原告经理是想要一个公正的说法,公司应当给予员工申辩权利;原告以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合同,不合理不合法,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严重影响正常产量或经主管劝阻后仍未改正的才可以解除,被告所做事情并非与工作无关,并未影响正常生产,原告解除是违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潘某某经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哈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哈某某公司分别向潘某某及杨克振发出书面警告信,以两人在2018年1月11日工作期间5:46至6:37擅自离岗长达51分钟,导致产量不达标为由,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杨克振签收该警告信,并书写检讨书,认可其跟随潘某某停机,并离岗抽烟的事实。
2018年1月17日,哈某某公司向潘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潘某某2018年1月11日夜班期间未经批准离岗超过30分钟为由,违反员工手册第9.2.2项第5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1月17日,经理就1月11日夜班离岗行为与潘某某沟通时,潘某某态度恶劣、辱骂经理为由,违反员工手册第9.2.2项第10条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又以经理告知沟通结束后,潘某某不听指示,严重影响经理正常工作,长期逗留非工作岗位为由,违反员工手册第9.2.3项第4条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潘某某的行为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情况,哈某某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哈某某公司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
就争议问题,哈某某公司提供:证据1、1月11日、1月17日监控视频、录音资料,以证实潘某某1月11日擅自离岗50分钟,1月17日潘某某拒不接受书面警告处分,不接受经理的指示,辱骂经理。潘某某质证真实性认可,其对1月11日行为进行解释,产量并未不达标,没有违纪。
证据2、员工手册、签收单、职代会会议纪要、公示培训情况说明,以证实潘某某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潘某某质证无异议。员工手册9.2.2书面警告中规定“…5、工作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工作岗位、办理私事在10-30分钟之间或影响了正常工作或造成损失在0-300元之间的,30分钟以上的,当天将按旷工;…10、造谣、诽谤、辱骂或在公司范围内与其他员工、公司访客、公司客户或供应商发生口角争执;…”9.2.3严重警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4、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工作或其他员工的工作…”。哈某某公司即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合同。
潘某某陈述,1月11日因上晚班且因工作餐导致肚子痛,故到抽烟区休息及上厕所,当时已完成产量;1月17日经理对1月11日行为进行处分,要求其在书面警告上签字,其因处分与事实不符,故拒绝签字,其在申辩,但公司不听取其申辩,双方是在协商。
另查明:潘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某某公司未到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裁决哈某某公司支付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50.06元。潘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面警告信、检讨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告知工会通知、监控视频、录音资料、员工手册、签收单、职代会会议纪要、公示培训情况说明、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751-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首先,就违纪事实,哈某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潘某某在夜班工作期间离岗超过30分钟,潘某某虽表示其因身体不适休息,但未向上级领导请假告知,故潘某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哈某某公司因潘某某1月11日擅自离岗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事实依据充分。就1月17日经理与潘某某的沟通过程,哈某某公司提供的视频及录音显示经理就1月11日的违纪处分与潘某某沟通告知处分结果,并听取潘某某的意见给予回应,但潘某某存在辱骂经理的行为,并在与经理的长时间沟通后,经理告知沟通结束应返岗时潘某某仍未听从指示,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哈某某公司据此给予潘某某书面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事实依据充分。其次,就解除依据,潘某某已签收哈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且哈某某公司据此分别给予潘某某书面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此外,潘某某的上述行为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再次,就解除程序,哈某某公司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已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哈某某公司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系合法解除。综上,本院认定哈某某公司无需向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某某工业橡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50.0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某某工业橡胶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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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邵婷婷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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