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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行道外支行与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
宋超
徐明伟
孙某某
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闫维静
孙鸿涛
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修莉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
代表人刘新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超,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明伟,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维静。
被告孙鸿涛。
被告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货物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北段(两站社区)。
法定代表人:戚勇,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达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莉。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北方货物公司、利源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超、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维静、孙鸿涛、被北方货物公司、利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北方货物公司汤原分公司签订的四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利源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闫维静、孙鸿涛出具的《同意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履行了向孙某某放款义务,孙某某应当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孙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727.10元及利息5,176.48元。
由于孙某某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闫维静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同意书》中的承诺,履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孙鸿涛应按照其《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与借款人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到全部偿还完毕止”的义务。原告依据与北方货物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利源达公司应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孙某某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孙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的借款本金233,727.1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5,176.48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3,72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如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上述款项;
四、被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北方货物公司汤原分公司签订的四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利源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闫维静、孙鸿涛出具的《同意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履行了向孙某某放款义务,孙某某应当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孙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727.10元及利息5,176.48元。
由于孙某某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闫维静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同意书》中的承诺,履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孙鸿涛应按照其《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与借款人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到全部偿还完毕止”的义务。原告依据与北方货物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利源达公司应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孙某某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孙某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的借款本金233,727.1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5,176.48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3,72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如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上述款项;
四、被告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闫维静、孙鸿涛、佳木斯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书记员:邓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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