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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明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明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哈明某钱70万元¥柒拾万元整。郭某某2015年10月22号。被告分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偿还原告共610000元,现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10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主张借款已通过给付承兑汇票和转账的方式偿还完毕,但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承兑汇票实际取款人系原告哈明某,转账记录的收款方空白,不能证明系向原告转账,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700000元的借据向被告主张9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庭审中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可见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是认可的,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明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郭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婷婷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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