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被上诉人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某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龙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澳麦某、国麦某由龙垦公司向龙某公司整体出售,本应用于履行龙垦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的1.17万吨《大麦种植及麦某供应框架合同》。百威公司1.17万吨《大麦种植及麦某供应框架合同》已顺利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没有发生退货情况;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龙某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销售合同也已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案销售模式是先交货后签订合同,在销售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约定即龙某公司对麦某以库内质量现状交货的书面确认,该约定免除了龙垦公司对销售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龙某公司所举的《关于原库存3443.17吨不合格国麦某销售情况说明》证据,系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到龙垦公司单位调取,失去法院客观、中立性,审判程序违法。
龙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龙垦公司提供的麦某是用来制造啤酒的原材料,而龙垦公司在明知其销售的国麦某不是质量低于澳麦某的问题,而是根本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因此在履行与百威公司1.17万吨《大麦种植及麦某供应框架合同》时,国麦某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而导致退货320吨,无论何种情形背景下,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法律明确禁止出售的,从合同法上讲就是根本违约。
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解除合同,退还货款9,0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龙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求为:1.双方解除2014年7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YX-2014-007中国麦某部分销售合同,退回龙垦公司国麦某757.10吨,并返还龙某公司货款2,119,880.00元及利息;2.双方解除2014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YX-2014-008中国麦某部分销售合同,退回龙垦公司国麦某2386.50吨,并返还龙某公司货款6,68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两份麦某销售合同,其中澳麦某7182.45吨已全部售出,国麦某3443.17吨,总价款9,000,000.00元,因质量问题至今未售出,在每份合同中的第3.2条款都写明龙垦公司应在交货的同时向龙某公司提供所供澳麦某、国麦某的质量化验单,龙垦公司至今未提供。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1日,龙某公司中心化验室对两份合同中龙垦公司所出售的国麦某进行了质量分析,分析报告显示两批国麦某的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对两批次的国麦某进行检验,显示为不符合行业标准质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龙垦公司与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签订大麦种植及麦某供应框架合同,约定由龙垦公司向百威公司供应麦某1.17万吨,销售价格为3,450.00元/吨。2014年7月23日,龙垦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龙垦公司将与百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主体转让给龙某公司,麦某数量为1.17万吨,其中澳麦某0.73万吨,价格为3,250.00元/吨;国麦某0.3678万吨,价格为2,800.00元/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盘仓数量为准。交货方式分两次盘仓,第一次出仓为2014年7月24日,盘2号澳麦某仓、13号国麦某仓;第二次出仓为2014年8月8日,盘18号国麦某仓,澳麦某仓根据龙某公司需要进行出售,每次出售前根据出售数量签订麦某买卖合同。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1日,龙某公司与龙垦公司签订麦某销售合同,龙垦公司出售龙某公司麦某7182.45吨,国麦某3443.17吨。合同约定,关于质量标准为龙某公司对龙垦公司库存仓内的澳麦某、国麦某质量已了解并认可;龙垦公司应在交货同时向龙某公司提供所供澳麦某、国麦某的质量化验单。澳麦某单价为3,250.00元/吨、国麦某单价为2,800.00元/吨。龙某公司将龙垦公司提供给其合同内的澳麦某、国麦某供应给百威公司,2015年8月3日,百威公司因国麦某不符合质量标准将龙垦公司销售给龙某公司的国麦某退货,龙某公司用其公司的国麦某按合同要求供应给百威公司,履行了龙垦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大麦种植及麦某供应框架合同》。龙某公司已将两份销售合同的总货款给付龙垦公司。龙垦公司销售给龙某公司的国麦某因质量问题未能供应给百威公司。诉讼过程中,双方对龙垦公司销售给龙某公司存放于13号、18号筒仓内的国麦某进行盘仓,13号筒仓(合同编号YX-2014-007)内的国麦某为757.10吨,18号筒仓(合同编号YX-2014-008)内的国麦某为2386.50吨,合计3143.60吨,双方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龙某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的样品1号、2号麦某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糖化时间、煮沸色度、粗细粉差不符合QB/T1686-2008《啤酒麦某》(二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龙某公司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及龙垦公司亦认可出售给龙某公司的国麦某质量不合格,结合百威公司退货的事实,能够证明龙垦公司销售给龙某公司的国麦某不符合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龙垦公司未能依约向龙某公司交付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龙垦公司的违约行为确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某公司依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双方关于麦某销售合同中国麦某部分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龙某公司要求龙垦公司返货款及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龙某公司已将该货款给付龙垦公司,龙垦公司认可龙某公司已支付货款,龙垦公司销售给龙某公司的国麦某无法出售。因此,龙垦公司应返还龙某公司货款8,802,080.00元(国麦某单价2,800.00元/吨),龙某公司返还龙垦公司国麦某3143.60吨。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龙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与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麦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X-2014-007、YX-2014-008)中关于国麦某部分销售合同;二、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返还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货款8,802,0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返还北大荒龙垦麦某有限公司国麦某3143.60吨(现存放于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8号的13号筒仓内为757.10吨,18号筒仓内为2386.50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龙垦公司提供许传友、张涧铮、蔡玉华、王凯敏分别与龙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意在证明:龙垦公司的原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转到龙某公司工作,可以视为龙某公司知晓本案争议的麦某质量标准。龙某公司提供《啤酒大麦收购合同》(合同编号01号至08号)八份、《产品出库单》185张,意在证明:龙某公司在2014年度购进国麦共计13390吨,大麦款合计36,957,316.43元,用于执行2013年10月25日,龙垦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的《大麦种植及麦某供应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RM-BAL-GRL-2013BDH(以下简称《2013BDH框架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龙垦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2013BDH框架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内容原审已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2014年1月1日,龙垦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龙垦公司将其用于麦某生产的现有的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线及附属仓储设施、铁路专用线、部分办公设施、设备租赁给龙某公司使用(租赁资产明细为本合同附件之一);2.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3.租金标准:以达产情况分段计算,年产麦某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年租金10,000,000.00元;年产麦某超过10万吨,每超1万吨(不足1万吨的按1万吨计)增加租金100万元。
2014年1月24日、5月22日、6月20日,龙垦公司与龙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澳麦某销售合同》,约定:1.龙垦公司分别向龙某公司销售澳麦某5296.9吨、3858.946吨、4877.38吨,约定单价分别为3,180.00元/吨、3,250.00元/吨、3,250.00元/吨;2.质量标准:龙某公司对龙垦公司库存仓内的澳麦某质量已了解并认可,龙垦公司应在交货的同时向龙某公司提供所供澳麦某的质量化验单。
2014年6月26日,龙垦公司向其大股东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请示,因其现存国麦已存放一年,因指标不合格无法单独销售,需大量配比进口澳麦后才能销售,故不宜再将现存2万余吨澳麦单独全部(陆续)出售给啤酒厂或转售给承租方,并预留7300吨以上的澳麦与3678.62吨国麦一起配比销售至百威公司。同年7月23日,龙垦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为此同年7月29日、9月11日,龙垦公司与龙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麦某销售合同》该《协议》及《麦某销售合同》内容原审均已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龙垦公司与百威公司再次签订的《东北麦某供应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RM-MLT-1401-001(以下简称《001框架合同》),约定:龙垦公司向百威公司供应东北麦某30000吨,以到货单价表为准,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5月15日,龙垦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因龙垦公司代龙某公司投标百威公司麦某采购项目,故龙垦公司与百威公司签订的《001框架合同》,基于该《001框架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为龙某公司,以龙垦公司的名义对百威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如因履约问题造成龙垦公司的损失由龙某公司负责。
2014年12月26日,龙垦公司就龙某公司提请退回3443.17吨国麦作出最终决定:对龙某公司提出的退回不予以认可。
再查明,龙垦公司在与龙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租赁合同》时将麦某生产的现有的固定资产及生产场所内的工作人员一并交由龙某公司。同时,龙某公司自行对外签订八份《收购合同》,向百威公司共计发货11732.52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与原审形成证据链条,其上诉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15.00元,由哈尔滨龙某麦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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