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徐野山
柴某某
原告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周振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巴彦镇。
原告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野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99,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8,176.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承建的巴彦县时代嘉园小区开展“零首付”购房活动,按照活动规定,凡购买者可以享受开发商为其垫付首付款,两年内购房者将开发商所垫付的首付款还清即可入住。
,被告当时参加了活动,并出具了欠首付款99,000.00元的欠据,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6年2月10日各偿还49,500.00元购房款。
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
被告柴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龙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购房协议》。
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证据A2、《借款协议》及《欠据》。
拟证明:被告欠房款99,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A3、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票据。
拟证明:被告至2017年3月欠银行贷款28,176.51元。
本院确认:对原告龙某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该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开展的购房“零首付“活动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出具借据,载明了所欠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双方同时约定了款项利息,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亦履行了将合同约定标的物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
至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购房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拒不履行,显然无理。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巴彦县时代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购房首付款99,000.00元;
二、被告柴某某给付判决主文第一项首付款利息18,340.00元(利息按协议约定利率9.75%的标准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日止);
三、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扣缴银行贷款28,176.51元(至2017年3月);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145,516.51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00元,减半收取1,605.00元。
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扣减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844.00元,实际应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该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开展的购房“零首付“活动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出具借据,载明了所欠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双方同时约定了款项利息,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亦履行了将合同约定标的物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
至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购房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拒不履行,显然无理。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巴彦县时代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1401室购房首付款99,000.00元;
二、被告柴某某给付判决主文第一项首付款利息18,340.00元(利息按协议约定利率9.75%的标准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日止);
三、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哈尔滨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扣缴银行贷款28,176.51元(至2017年3月);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145,516.51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00元,减半收取1,605.00元。
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扣减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844.00元,实际应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390.00元。
审判长:杨广新
书记员:李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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