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41号龙电花园H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男,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女,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绥化市合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北广电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志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权,男,绥化市合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光明东路15号。
负责人:耿元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庆锋,男,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龙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合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合适公司)、第三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泉林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市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费用103381.1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经本案第三人介绍,原告公司购买了被告的货物,被告给原告开具77381.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款77381.10元。在约定付货时,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6000元(此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为将货拉走同意支付。原告付款后,被告拒绝交付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费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等损失。
绥化合适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本案是由山东泉林销售分公司函告被告解除经销协议,并联系原告回收被告代理的库存生活用纸,原告回收货物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是代表山东泉林销售分公司将被告的货物收回并支付货款,原告支付的26000元是原告代替第三人支付给我方的前期市场开发费用。原告虽有银行转账单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泉林销售分公司述称:2015年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被告成为我公司在绥化区域的经销商,后因被告在2016年1月、2月连续两个月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我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函,告知我公司与被告解除2016年的年度协议。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成为我公司在绥化区域的独家经销商。为维护绥化市场的稳定性,减少被告公司损失,经我公司从中协调,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库存货物。原告分两笔支付给被告,第一笔是77381.10元,被告认可并向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在2016年9月28日原告去被告处拉货时,被告要求再支付26000元的费用,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后原告为了从被告处拉走货物,还是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26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并不是应我公司要求支付。此笔费用是2016年3月至8月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终止后,被告与绥化市华晨超市之间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以上二笔款项,无论是货款还是费用,被告都应该向原告进行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关于原告支付的26000元是否为原告代替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市场开发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继被告之后成为第三人在绥化区域的经销商,但是没有代替第三人支付被告市场开发费用的合同约定,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生活用纸销售协议,被告成为第三人在绥化区域的代理商。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函告被告取消其经销资格,终止经销协议。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成为第三人在绥化区域的独家代理商,经第三人协调,由原告购买被告价值77381.10元的库存货物,被告给原告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29日在约定付货时,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26000元费用。原告付款后,被告仍拒绝交付货物。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03381.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拒不付货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在原告提货时又要求原告支付26000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违约方不得获利的司法原则。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明确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行为应视为涵盖了该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合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3881.10元。
二、被告绥化市合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利息1380.75元(103881.10元×4.35%/年÷12个月/年÷30天/月×110天=138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绥化市合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5.24元,由原告哈尔滨龙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红彪 审判员 刘 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薛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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