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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张美微
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微,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煜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烟台一路、渤海三路西北侧。
负责人魏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集团)、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亮、委托代理人张美微、被告新华印刷集团及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某某公司与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接收后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33,298元,理应给付。龙某某公司要求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33,2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系新华印刷集团的分公司,新华印刷集团对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新华印刷集团称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龙某某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印刷集团、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抗辩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33,298元。
二、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龙某某公司与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接收后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33,298元,理应给付。龙某某公司要求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33,2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系新华印刷集团的分公司,新华印刷集团对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新华印刷集团称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龙某某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印刷集团、新华印刷集团分公司抗辩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33,298元。
二、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某某机械经销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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