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苏姗姗
刘某
左洪波(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龙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姗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左洪波,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卜某双。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龙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一审被告卜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卜某双与龙盛公司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而且卜某双未向龙盛公司交管理费。2、车辆没有过户,龙盛公司不应承担肇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二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车体印有“龙盛公司”字样,并不是认定“挂靠”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机动车行使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卜某双是以龙盛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判决判令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龙盛公司申请再审中举示的与卜某双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且一、二审诉讼中龙盛公司未以该机动车转让为由进行抗辩,现卜某双下落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故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龙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机动车行使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卜某双是以龙盛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判决判令龙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龙盛公司申请再审中举示的与卜某双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且一、二审诉讼中龙盛公司未以该机动车转让为由进行抗辩,现卜某双下落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故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龙盛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张伟红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